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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冲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区医疗急救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冲,周国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区医疗急救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802号原告张冲,男,194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杨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明(第一被告),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宋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旭峰,男,在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医疗急救中心(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科路***号。法定代表人邹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军,男,在上海市青浦区医疗急救中心工作。原告张冲诉被告周国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市青浦区医疗急救中心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冲的委托代理人杨佳、被告周国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峰、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医疗急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冲诉称:2015年2月1日,第一被告驾驶救护车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营养费4,800元(1,200元*4个月)、护理费14,240元(2,020元*6个月+2,120)、残疾赔偿金74,146.80元(52,962*7*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鉴定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第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国明辩称:事故发生时本人是履行第三被告职务行为,如需承担赔偿责任由第三被告承担。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252元,总计金额为39,96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计算一期3个月。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2,120元及以每天40元计算其余一期天数,共计7,48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每年47,710元的标准计算6年,共计57,252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医疗急救中心辩称: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是履行我单位职务行为,如需承担赔偿责任由我单位依法承担。第三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过高。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3时40分,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三被告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华浦路出公园东路北约150米处,适遇原告行走至此,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三被告的职务行为。原告受伤后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40,220.76元(含伙食费252元),其中第三被告垫付39,472.76元。住院期间原告花费护工费2,120元(16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015年12月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5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护工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第三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保单抄件、保单复印件,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三被告的职务行为,故相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第三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先由第二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扣除伙食费,根据票据金额计算为39,968.7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320元、4,800元;三、护理费,住院期间16天以发票金额计算为2,120元,其余164天以每天50元计算,共计10,320元;四、残疾赔偿金,以每年52,962元计算6年,结合伤残系数0.2,计算为63,554.4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五、衣物损失费,酌定为200元;六、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1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29,263.16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94,174.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额35,088.76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七、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八、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作赔偿,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4,000元。上述费用总计6,400元,应由第三被告赔偿。扣除第三被告垫付的39,472.76元,原告应返还第三被告33,072.76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冲94,174.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冲35,088.76元;三、原告张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医疗急救中心33,072.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原告负担96.65元,第三被告负担1,10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诗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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