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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银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鹤馨、被告朱桂红典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银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胡鹤馨,朱桂红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02民初56号原告锦州银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刘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海波,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胡鹤馨,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学生,住锦州市太和区,身份证号码21071119※※※※※※※※※※。法定代理人朱桂红,系胡鹤馨母亲,自然情况同被告朱桂红。被告朱桂红,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身份证号码21071119※※※※※※※※※※。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淑珍,系被告胡鹤馨姥姥,被告朱桂红母亲,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身份证号码21071119※※※※※※※※※※。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银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鹤馨、被告朱桂红典当纠纷一案中,原告锦州银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锦州银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锦州银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75元(已减半),由原告锦州银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岳 莉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卜文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