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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仕合与江天芬、李家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仕合,江天芬,李家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322号原告赵仕合,男,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蔡满学,襄阳市襄州区黄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蔡月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天芬,女,1970年4月6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李家付,男,196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江天芬丈夫。原告赵仕合与被告江天芬、李家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爱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仕合的委托代理人蔡月华及被告李家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仕合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江天芬以建房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赵仕合借现金1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并约定使用期内按月息1分计算,逾期后按月息2.4分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6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家付辩称不知道借款的事,不该由其偿还。被告江天芬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江天芬因建房后资金不足,与原告赵仕合签订借贷合同,向原告赵仕合借款1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江天芬因建房后资金不足向原告赵仕合借款10000元,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按月息一分为准,超期后按年息2.4%计息),担保人为杨保群。合同签订后,原告赵仕合借给被告江天芬现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赵仕合索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天芬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赵仕合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赵仕合借款10000元,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江天芬应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江天芬在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1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期外的利率按年息2.4%计算亦未高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仕合以被告江天芬向其借款用于建房,主张该借款系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江天芬向原告立据借款时,借条上注明因建房后资金不足,对于借款用途未作说明,被告江天芬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赵仕合主张本案的借款用于二被告建房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家付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天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仕合欠款10000元并承但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一分计算至2014年2月28止的利息,以及该款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江天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爱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长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