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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425号原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莘塔龙江路55号。法定代表人袁华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克静。被告广西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白沙大道91号。法定代表人徐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世璜。委托代理人丘书雅。原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申龙公司)与被告广西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正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伟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克静、被告合正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世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龙公司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14台,合同总额为290.14万元,交货时间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被告自取得电梯质检合格证后2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清交货批次设备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的14台电梯提供安装服务,安装费用共计104.86万元,被告取得使用许可证后20日工作日内向原告安装批次安装款95%,质保期满后20日工作日内支付安装款5%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原告依约为被告定作电梯。被告根据工程现场施工情况要求原告分批次交货。第一批6台电梯设备款共计1267680元,安装费共计431040元,该批次电梯安装完成后,于2014年12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第二批6台电梯设备款共计1230600元,安装费共计494680元,该批次电梯安装完成后,于2015年1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电梯交付使用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剩余20%设备款共计499656元和45%安装费共计416574元,原告多次致函被告催讨,被告均推诿不付。按《产品定作合同》和《产品安装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应付款部分金额万分之五/天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如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916230元,及逾期违约金102916.71元(按日万分之五自应付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合计1019146.71元;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鉴于合同约定的安装费5%的质保金已经到期,增加该项请求46286元。被告合正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不完全认可,如果原告方有证据证明被告方没有付款的话,原告的诉讼金额是认可的。安装质保金金额没有异议,但是是不是需要支付这笔金额存有异议,因为没有维修到位。违约金的诉请过高,需要调整。经审理查明,申龙公司与合正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电梯签订定作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合正公司向申龙公司定作电梯14台,电梯总值290.14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款的20%作为定金;设备交付前20个工作日内支付交货批次设备款的50%;设备到场清点验收后10日工作日内支付该交货批次设备款的10%;质检检验合格取得合格证并交付合正公司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验收批次设备款20%;违约责任,一方逾期交货的或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万分之五/天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日,申龙公司与合正公司签订安装合同一份,上述定作合同之电梯均由申龙公司负责安装。14台电梯的安装费共计104.86万元。产品安装合并约定:被告在取得使用许可证后20个工作日支付45%安装款,在质保期满20个工作日内付清安装款5%(无息);违约责任,合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安装款的,应按延误部分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申龙支付逾期违约金。电梯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最迟不超过申龙公司发货之日起18个月,以二者先到者为准。双方当事人在电梯定作合同签订后,申龙公司依合同约定及合正公司的要求完成了电梯供货和安装义务,合同项下的12台电梯,于2014年12月25前日和2015年1月14日前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研究院检验合格,2014年12月29日和2015年1月20日申龙公司分两批将电梯交付合正使用。审理中申龙公司称,已交付的12台电梯设备款共计2498280元,安装费共计925720元,合计3424000元。申龙公司起诉要求合正公司支付12台已交付电梯的剩余20%设备款499656元和45%安装费416574元,合计款项916230元。审理中因电梯维修质保期限届满,故要求合正公司增加支付安装费5%的质保金46286元,故本案的标的额确定为962516元。合正公司在庭审中对此欠款金额并无异议。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申龙公司以未付款金额91623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3月1日起算至合正公司付款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定作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2份和交接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和建筑业统一发票3份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申龙公司与被告合正公司的电梯定作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已履行了涉案合同中12台电梯的供货和安装义务,所供之电梯在安装后已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研究院检验合格,但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在电梯检验合格后的规定时间内支付剩余20%的设备款499656元和50%的安装费462860元,合计96251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款项和安装款项962516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电梯定作合同约定了一方逾期交货的或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万分之五/天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安装合同均约定了,未按期支付安装款的,应按延误部分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定作合同约定了质检检验合格取得合格证并交付合正公司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验收批次设备款20%,安装合同约定了被告在取得使用许可证后20个工作日支付45%安装款,在质保期满20个工作日内付清安装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无不当,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以本金91623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方认为过高要求调整,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且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电梯价款及安装款962516元,并偿付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91623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付款义务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86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1986元,由被告广西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顾伟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晨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