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柳桂荣与李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桂荣,李希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727号原告柳桂荣,住隆化县。被告李希明,住隆化县。原告柳桂荣诉被告李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希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桂荣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赊购原告山货欠款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此款并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柳桂荣与被告李希明熟识。原告当庭出示欠条一张,主要内容:“欠条,2014年10月19日,榛子30斤×40=1200元,小米……,合计2000元。欠款人李希明。”本院认为,被告李希明赊购原告柳桂荣山货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柳桂荣货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希明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洪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安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