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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6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高焕与殷春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6民初240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新生,陇南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某,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南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何桂珍、王宁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2月9日我与被告相识,2015年农历1月14日我与被告举行了婚礼,2015年3月16日我与被告在礼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不想和我生活,不给我她的电话号码,在家不到一月就回娘家,至今未归。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婚姻已没有希望,只有起诉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我彩礼168000元被告缺席,但庭前提交了答辩状。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公公、婆婆天天骂我,甚至还虐待我,原告天天喝酒,赌博,打我。原告及其父母不要我两次了,现在原告提出离婚,我是绝对不会离婚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在礼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621226-2015-XXXX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4月14日即农历2月26日被告以回娘家为由,至今未归,历时一年。期间,原告多次在被告娘家叫被告,但被告执意不归。为此原告起诉离婚,并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68000元,庭审中,原告书证有结婚证复印件一张,罗坝镇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张,经审查认证,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能证明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罗坝镇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因非直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送被告彩礼168000元和原告生活非常困难,故不予采信。户口本复印件一张,能证明被告户籍自礼县崖城乡肖河村迁入礼县罗坝镇某某村。原告证人张小军出庭证言,经审查认证,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聚少离多的婚姻状况。原告证人张国生出庭证言,审查认证,因该证人未提交身份证且其证言无其他佐证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送被告彩礼1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书证结婚证复印件一张,户口本复印件一张和原告证人张小军出庭证言以及庭审查实笔录,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聚少离多,但并非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且分居历时一年。所以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多交流多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 琥人民陪审员  何桂珍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