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1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陈土运与何星平、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土运,何星平,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35号原告陈土运,农民。被告何星平,农民。被告何平,农民。原告陈土运与被告何星平、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江彩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安、柏钦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朱智聪担任记录。原告陈土运、被告何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星平在白沙工业区开厂,在白沙工业区有土地、厂房等财产,被告愿用这些财产作为抵押向原告陈土运借人民币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每月付利息500元,每月1日前结清利息。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然而被告至今未付一分钱利息,本金也未归还,原告催促后,被告表示年底本息一起结清,但是至今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二、证人黎某陈述称,原来被告何平借了其120000元,被告何星平作为担保人,因借款到期,被告何平未能按时还款,就向原告陈土运借款120000元以归还之前的欠款,担保人何星平仍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是其在场的情况下写的。被告何星平辩称,其没有向原告陈土运借款,这20000元欠款并非其所借,而是被告何平欠原告陈土运的120000元的未还尾款,因其为何平向陈土运借款时提供担保,才会在原告的要求下写了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并且其已经为主债务人何平垫付了十多万元。其曾在2015年对主债务人何平行使追偿权,经阳朔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了(2015)阳民初字第1301号判决书,支持了其之前为主债务人何平垫付的款项。因此,原告所提出的这20000元也应该由被告何平偿还。其已经没有还款能力了。原告未在起诉状上将主债务人何平列为被告,现申请法院依法追加何平为本案被告,并请求法院判决由何平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星平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阳民初字第1301号判决书,拟证明该笔借款实际上是何平欠原告陈土运的120000元的尾款,自己只是做为担保人。根据被告何星平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何平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何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何星平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表示这20000元未实际发生,借款也是何平借的。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只是其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原告对被告何星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何星平与被告何平系远房亲戚关系,2011年3月3日,被告何平向黎某借款120000元用于加工生产木材,被告何星平作为担保人,该笔借款到期后,何平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应黎某的要求,2012年5月25日,何平向陈土运借款120000元用于偿还黎某,何星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该笔借款于2013年5月25日到期后,被告何平又未能按时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陈土运要求被告何星平承担担保责任归还这笔借款,被告何星平先后代被告何平归还了共计11780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17800元,还欠原告陈土运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还。2015年7月1日,原告陈土运要求被告何星平签了一张借款合同,以此确认了所欠余款数额,双方约定将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三分利,违约金20000元变更为每月500元利息,违约金10000元。2015年被告何星平向被告何平行使追偿权,本院经审理后依法支持了何星平的合理诉求。2016年,原告陈土运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平向原告陈土运借款120000元,并留有借款合同,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应该按时足额归还借款,被告何星平在该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项签名捺印,表示其愿作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何平未能归还借款,在原告陈土运的要求下,担保人何星平先后代主债务人何平归还了1178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虽然原告陈土运与被告何星平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但此借款合同所涉标的并未实际发生,双方也无实际借款意思,只是以此来确认主债务人何平与陈土运之前所欠12万元的尾款数额,因此,本案应以原来陈土运与何平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为原始依据,以该份借款合同中双方达成的协议为准。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所诉本金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系何平所欠陈土运120000元欠款的尾款,应该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星平作为担保人,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何星平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平偿还原告陈土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该笔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何星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平、何星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江彩斌人民陪审员 李树安人民陪审员 柏钦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智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