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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执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戴倍根与戴新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倍根,戴新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3执84号申请执行人戴倍根。被执行人戴新军。申请执行人戴倍根与被执行人戴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泰高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文书:被执行人戴新军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戴倍根借款69000元及利息1738.8元,返还案件受理费7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裁决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73078.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发出执行通知书。经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戴新军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到位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