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宏英与孙同涛、王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英,孙同涛,王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22民初1313号原告:陈宏英,女,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孙同涛,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王安红,女,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宏英诉被告孙同涛、王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宏英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将孙同涛购买的坐落于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寿县同鑫.新街口商业广场3号楼802室房屋予以查封(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办有预告抵押登记),并由程见君用坐落于六安市开发区金凤凰财富广场2幢32室房屋提供担保。本院认为:陈宏英申请查封孙同涛购买的坐落于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寿县同鑫.新街口商业广场3号楼802室房屋,因该房屋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只办有预告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只能办理预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孙同涛购买并办有预告抵押登记的坐落于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寿县同鑫.新街口商业广场3号楼802室房屋予以预查封;二、对程见君自愿为陈宏英提供担保的坐落于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区金凤凰财富广场2幢32室房屋予以查封(房地产权证登记号:金安字第478367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何升国代理审判员 姜义芬人民陪审员 陈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礼正附本案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第十六条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十七条预查封的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的续封期限为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十八条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