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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02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赤壁支行与尤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赤壁支行,尤志彬,余诚信,黄冈市宝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赤壁支行,住所地:黄冈市赤壁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73714908-8。负责人:刘爱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刚刚,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志群,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尤志彬,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委托代理人高雄斌,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余诚信,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余新年,系余诚信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黄冈市宝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赤壁大道95号。组织机构代码:55067155-4。法定代表人:余新年,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赤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赤壁支行)诉被告尤志彬,第三人余诚信及黄冈市宝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刚刚、刘志群,被告尤志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雄斌、刘军伟,第三人宝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新年及第三人余诚信委托代理人余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赤壁支行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余诚信签订“18140012——2014年赤壁(抵)字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在人民币22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宝诚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及其他融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宝诚公司的债权。双方约定的抵押物为第三人余诚信所有的位于黄州××××号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06××82号,土地权属证号:黄冈国用(2013)第001603914-5-1、2号],上述房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抵押他项权证号:黄冈房他证黄州字第××号,土地抵押他项权证号:黄冈他项(2014)第14009号]。2014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三台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三台河支行)与宝诚公司签订“0181400005——2014年(黄州)字0060号”《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因工行三台河支行为工行内部扁平化二级支行,无独立公章。故,《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上加盖的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黄冈分行)的公章,融资主债权2000万元,融资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双方约定该笔融资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合同为原告与第三人余诚信签订的“18140012——2014年赤壁(抵)字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第三人余诚信就上述2000万元融资出具了《同意抵押担保函》。上述融资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工行三台河支行分二笔向第三人宝诚公司发放2000万元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宝诚公司及余诚信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200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期展期至2015年12月30日。第三人余诚信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确认并于同日出具了《同意抵押担保函》。截止2015年11月21日,借款人宝诚公司下欠原告本金2000万元,利息188753.14元。2015年11月18日,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黄州执字第00455号执行裁定书,决定拍卖原告上述抵押物。原告依法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同年12月10日,该院作出(2015)鄂黄州执异字第000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异议申请,继续拍卖原告抵押物。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停止执行原告贷款抵押物,即余诚信所有的位于黄冈市××大道××号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06××82号,土地权属证号:黄冈国用(2013)第001603914-5-1、2号];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余诚信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对本案讼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宝诚公司之间的2000万元融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并有权以第三人余诚信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融资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尤志彬辩称,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三人宝诚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本息已经还清,原告工行赤壁支行作为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已履行完毕,就该笔借款下设定的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担保合同只是主债权的从合同,主债权消灭,担保合同自然消灭;以房地产作为担保抵押贷款的,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未经过登记不享有抵押权;主债权合同与担保债权合同具有一一对应性,且原告提起的是执行异议之诉,只能依据执行过程中的裁定。但其诉请中要求确认融资及抵押合同的效力,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无关。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宝诚公司述称,我公司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已经还清,是事实。后来由于工行内部的原因停止工行赤壁支行放贷业务,转到工行三台河支行。我公司向工行三台河支行借了2000万元。原告工行赤壁支行借款还清后,抵押物未收回。我公司同意抵押物转到工行三台河支行。至于我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时办理的抵押手续,能否适用于工行三台河支行以及工行三台河支行是否享有抵押权,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欠钱还钱,应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原告工行赤壁支行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1.2第三人宝诚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拟证明第三人宝诚公司主体资格适格;证据1.3第三人余诚信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余诚信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2.1《最高额抵押合同》[18140012——2014年赤壁(抵)字0005号];证据2.2《房产抵押他项权证》(黄冈房他证黄州字第××号);证据2.3《土地抵押他项权证》[黄冈他项(2014)年第14009号]。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余诚信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关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组:证据3.1《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0181400005——2014年(黄州)字0060号];证据3.2借款借据二份;证据3.3《借款展期协议》;证据3.4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3.5工行黄冈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3.6余诚信出具的《同意抵押担保函》二份;证据3.7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及《听证笔录》。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委托工行三台河支行为宝诚公司办理2000万元融资,并以工行三台河支行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融资款,第三人宝诚公司、余诚信知晓委托发放贷款的事实。本笔2000万元融资款属于“18140012——2014年赤壁(抵)字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其实际放款人及抵押权人应为原告工行赤壁支行。第四组:证据4.1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执字第00455号执行裁定书;证据4.2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执异字第00027号执行裁定书。第四组证据拟证明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原告融资抵押物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抵押权。为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2.1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该抵押合同权利义务已经消灭,是第三人宝诚公司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22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办理的抵押登记,而不是对工行三台河支行放贷2000万元办理的抵押登记,更证明不了原告贷款已被清偿完毕还再次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证据2.2、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有他项权证就有抵押权。原告主债权已消灭,主合同不存在,从合同即抵押合同也随之消灭;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3.1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主体是工行黄冈分行而不是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陈述其委托工行三台河支行融资,没有委托手续,既无工行三台河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也无工行赤壁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对证据3.2有异议,是借款凭证而不是放款凭证,不予质证;对证据3.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贷款人是工行黄冈分行,与本案主体无关;对证据3.4、3.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自己出具的说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余诚信以房地产作担保应当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实际并未办理。因此,原告不享有对此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对证据3.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4.1、4.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由于主合同已履行完毕,从合同即抵押合同必然消灭。第三人余诚信及宝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其与工行赤壁支行在借款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二次借款时与工行三台河支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属实,余诚信也同意提供担保,但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我们不清楚,担保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尤志彬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还款凭证。拟证明宝诚公司向工行赤壁支行借的贷款1500万元连本带息已经全部还清。工行赤壁支行就该笔贷款下设定的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证据二、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执异字第00027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因同一事由向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的申请,该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该执行裁定书已生效。证据三、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487号民事调解书及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执字第00455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尤志彬申请法院依法拍卖余诚信位于黄州××××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06××82号,土地证号:黄冈国用2013第001603914-5-1、001603914-5-2号)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四、工行黄冈分行的文件及《授权书》的复印件。拟证明工行黄冈分行及分行下的各个支行的经营权限,都有办理本外币贷款等业务的权限,独立核算单位,能独立成为民事诉讼主体。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抵押权消灭不能成立,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基于2000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这与一般抵押有区别,尽管宝诚公司履行了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但原告在最高额抵押期限内的放款都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虽被法院驳回,但仍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即使法院裁定生效,但不能剥夺原告所享有的权利;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是原告内部文件,证据来源不合法。文件是对行长的经营范围授权,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余诚信、宝诚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余诚信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宝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核,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属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的3.1、3.2、3.3、3.6、3.7认为真实性属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4、3.5认为由于系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缺乏证据效力,依法不予采信。合议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属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余诚信签订“18140012——2014年赤壁(抵)字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担保最高债权为2240万元。工行赤壁支行愿向第三人宝诚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双方约定的抵押物为第三人余诚信所有的位于黄州××××号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06××82号,土地权属证号:黄冈国用(2013)第001603914-5-1、2号]。同时该合同还约定抵押登记事项发现变化,依法需进行变更登记的,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宝诚公司及余诚信为此笔贷款已依法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抵押他项权证号:黄冈市房他证黄州字第××号,土地抵押他项权证号:黄冈他项(2014)第14009号],由工行赤壁支行收执。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宝诚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工行赤壁支行偿还贷款490万元、200万元、690万元、210万元,本息共计159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工行黄冈分行与宝诚公司签订“0181400005——2014年(黄州)字0060号”《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融资主债权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第三人余诚信同意将其已抵押给工行赤壁支行的位于黄州××××号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06××82号,土地权属证号:黄冈国用(2013)第001603914-5-1、2号]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2月3日向工行黄冈分行出具了《同意抵押担保函》。工行三台河支行于2015年1月5日、4月7日分别向第三人宝诚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9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并在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同时,第三人余诚信向工行三台河支行出具《同意抵押担保函》。但仍未与该行重新办理房产及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尤志彬诉余新年、余诚信、黄冈长城商贸有限公司、黄冈市黄州蓝星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48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由被告余新年、余诚信在2015年10月27日前向原告尤志彬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二、由被告黄冈长城商贸有限公司、黄冈市黄州蓝星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尤志彬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调解书生效后,四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尤志彬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尤志彬向法院申请执行第三人余诚信位于黄州大道宇济一号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06××82号,土地权属证号:黄冈国用(2013)第001603914-5-1、2号]。本院作出(2015)鄂黄州执字第00455号执行裁定书,决定评估拍卖余诚信所有的位于黄州大道宇济一号房地产。2015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鄂黄州执异字第000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遂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提交申请要求追加工行三台河支行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合议庭评议认为,工行三台河支行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当庭驳回其申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人或抵押人与债权人(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还应当对抵押物(动产或不动产)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财产抵押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只有经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人才能取得抵押权,登记的目的是向外明示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当事人若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本案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宝诚公司向原告工行赤壁支行借款1500万元,第三人余诚信愿将其所有的房地产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土地及房屋他项权证,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进行了明示,三方主体资格相对应,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抵押关系有效成立。第三人宝诚公司陆续偿还工行赤壁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590万元。其与工行赤壁支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因此,工行赤壁支行的抵押权人的主体资格不再存在,其对本案讼争的抵押物所享有的抵押物权也应消灭。后,第三人宝诚公司与工行黄冈分行签订《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工行三台河支行向其发放贷款2000万元。双方形成融资关系,而新的出借人与担保抵押人之间只有一方的担保承诺,双方并未依法到相关部门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视为新的抵押权未设立。故,工行三台河支行及工行赤壁支行并未依法取得本案讼争抵押物的抵押权,原告诉请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称其委托工行三台河支行融资并发放融资款,实际贷款人为原告。但其提供不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属工行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对该主张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申请工行三台河支行参加诉讼,由于工行三台河支行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其申请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请确认融资合同与抵押合同的效力,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依法不予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赤壁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赤壁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国琴审 判 员  卢丽娟人民陪审员  祁梦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占 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