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商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正均、陆从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正均,陆从銮,夏正全,蒋如娟,倪小春,徐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588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5号。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杭建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祥,射阳县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正均,个体户。被告陆从銮,个体户。被告夏正全,个体户。被告蒋如娟,个体户。被告倪小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红梅,个体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射阳农商行”)与被告夏正均、陆从銮、夏正全、蒋如娟、倪小春、徐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及被告倪小春的委托代理人刘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正均、陆从銮、夏正全、蒋如娟、徐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农商行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夏正均、陆从銮与我行下属合德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在我行办理不超过20万元的贷款。同日,我行向被告夏正均发放了20万元的贷款,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13.50%。借款到期后,被告夏正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82500元,利息114766.09元,合计297266.0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夏正均、陆从銮归还借款本金182500元,利息114766.09元,合计297266.08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20.25%另行支付利息;被告夏正全、蒋如娟、倪小春、徐红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射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夏正均、陆从銮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2012年10月19日,被告夏正均出具的借款借据一张。被告倪小春辩称:被告夏正均、陆从銮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为被告夏正均、陆从銮向原告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也是事实。但该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10月10日,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限6个月。建议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倪小春未提交证据。被告夏正均、陆从銮、夏正全、蒋如娟、徐红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质证时,被告倪小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表示认可,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的第一、二页没有骑缝印,整个合同缺乏完整性,不能证明被告倪小春为原告担保的是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射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本院将根据本案事实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夏正均、陆从銮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贷款人射阳农商行,借款人夏正均,担保人蒋如娟、夏正全、倪小春、徐红梅;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准;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项下债务担保人如系自然人的,如贷款人认为有必要要求其配偶进行确认的,也可向其配偶发出共同连带保证义务之要约,其配偶一旦签章即视为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确认;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限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内容。被告夏正均、陆从銮分别在合同的借款人处、借款人配偶处签名。被告蒋如娟、倪小春分别在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夏正全、徐红梅分别在担保人蒋如娟、倪小春的配偶处签名。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夏正均发放了20万元的贷款,被告夏正均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载明:到期日期2013年10月10日,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3.50%,每季21日结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夏正均、陆从銮仅向原告归还了17500元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按约归还,截止2015年8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500元,利息109119.99元,合计291619.99元。被告夏正全、蒋如娟、倪小春、徐红梅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可拆装的、格式的、右侧盖有原告单位圆形合同章骑缝印迹的原件,除内容部分的第一、二页没有红色骑缝印迹外,其余部分均有红色印迹,且合同的首页即封面与第三页的骑缝印迹呈弧形不自然连接的状态。在该合同的第一页中有:“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等内容。被告倪小春认为该证据的第一、二页没有骑缝印,整个合同缺乏完整性,不能证明被告倪小春为被告夏正均担保的是20万元。原告对该证据所出现的问题未向本院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夏正均、陆从銮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夏正全、蒋如娟、倪小春、徐红梅在该合同上签字担保的事实当予认定。原告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为20万元,并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倪小春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当时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0万元,并对借款合同的完整性提出质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的第一、二页没有红色骑缝印迹,如果是盖印当时该两页被其他纸页覆盖,那么剩余纸页上保留的印迹所拼成的图案应当是一个完整的圆形印章图案。而该合同的首页与第三页的骑缝印迹呈弧形不自然连接的状态,且原告对该瑕疵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该合同的第一页中有:“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等重要内容,涉及到借款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也关系到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由于原告未对该页面上出现的瑕疵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约定担保借款数额20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现被告倪小春认可当时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0万元,因此本院对倪小春的该意见予以采纳。2、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案涉合同签订后实际向被告夏正均出借20万元,应视为是原告与夏正均对借款数额作了重新约定,该借款数额的变动,在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已经保证人同意时,保证人仅对原约定借款1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射阳农商行与被告夏正均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夏正均在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射阳农商行借款20万元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陆从銮以借款人夏正均配偶的身份在合同上签章,认可该借款是在夏正均、陆从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与被告夏正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夏正均、陆从銮在借款后已经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7500元,在未约定归还的原约定借款10万元或者是后增加的借款10万元时,依法应当认定归还的原约定的借款10万元中的本金。4、被告蒋如娟、倪小春自愿为被告夏正均、陆从銮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到期后,在主债务人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时,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正全、、徐红梅依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以保证人蒋如娟、倪小春配偶的身份在合同上签章,是对与保证人蒋如娟、倪小春共同履行保证义务的确认,应当和被告蒋如娟、倪小春对被告夏正均、陆从銮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正全、蒋如娟、倪小春、徐红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夏正均、陆从銮追偿。5、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按照该约定,案涉保证期限应为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现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限。被告倪小春认为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限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现要求被告夏正均、陆从銮归还借款本金182500元,利息109119.99元,合计291619.99元;并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20.25%另行支付利息;被告夏正全、蒋如娟、倪小春、徐红梅对被告夏正均、陆从銮的还款义务中的归还借款本金825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正均、陆从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82500元、支付截止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109119.99元,合计291619.99元;并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20.25%另行支付利息;二、被告夏正全、蒋如娟、倪小春、徐红梅对被告夏正均、陆从銮上述还款义务中的返还借款本金82500元、支付利息49328元,合计131828元,及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2500元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20.25%另行支付利息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夏正全、蒋如娟、倪小春、徐红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被告夏正均、陆从銮追偿;四、驳回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759元,由被告夏正均、陆从銮负担5674元,被告夏正全、蒋如娟、倪小春、徐红梅与被告夏正均、陆从銮共同负担其中的2937元,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9元(该院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徐晓东人民陪审员 江卫民人民陪审员 陈展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艳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