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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59号原告:郑某某,女,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书亮,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某某因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农历)生育一女唐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唐某丙。2009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仅在2014年春节期间回来了3天。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唐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甲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1990年11月18日原、被告生育女孩唐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男孩唐某丙,现随原告郑某某生活。被告唐某甲于2009年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系事实婚姻,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现原告郑某某起诉离婚,故对原告郑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共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唐某乙现已成年,儿子唐某丙现年15岁,现随原告生活,离婚后仍由原告郑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唐某甲于每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郑某某抚养费2713.25元(10853元/年×2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唐某丙由原告郑某某抚养,被告唐某甲于每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郑某某抚养费2713.25元,直到唐某丙成年为止;待唐某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民代理审判员  苗 亮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文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