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程凤香与张志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凤香,张志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1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凤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浩。上诉人程凤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诉称被告为经营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0年5月15日通过原告程凤香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志浩名下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于2010年5月24日通过原告程凤香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志浩名下银行账户转款80000元,于2011年12月23日通过原告程凤香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志浩名下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原告提交借条一张,上书“今借程凤香七十八万元整,以本人石家庄微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全部股份做为抵押,如不能还款,股份归程凤香所有。张志浩”,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三张。原告主张其余借款均为现金交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应由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母子关系,虽有三张银行凭证证实原、被告名下的账户中曾有资金往来,但仅凭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资金为借贷资金。原告提交了一份借条,该借条上并未显示借条出具的时间,且经询问原告,其本人也不能讲清楚借条出具的时间和经过,鉴于原、被告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为借贷关系,且借条无具体出具时间无法与三张银行凭证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程凤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程凤香承担。判决后,上诉人程凤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因被上诉人分几次和上诉人借款,每次借款都累加起来,借款收据没写日期属于正常。借贷分两种,一种是有偿借贷,一种是无偿借贷,不能因为没有利息约定就证明没有借上诉人款,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二、以被上诉人没有出庭就判上诉人败诉,这种判决也是错误的。既有借款收据,又有打款流水凭证,说明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按借条约定将石家庄微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份判给上诉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此案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程凤香提交一份被上诉人张志浩情况的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因特殊原因,我本人不能到庭,程凤香提供的证据属实,对于程凤香提出的诉讼请求我表示接受。特此说明。”上诉人程凤香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系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8万元,如不能还款请求按借条约定将石家庄微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份判决原告。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被上诉人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程凤香提供的证据属实,对于程凤香提出的诉讼请求我表示接受”,可以与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相印证。另外,上诉人程凤香其诉状的诉讼请求系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8万元,如不能还款请求按借条约定将石家庄微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份判决原告,该项请求涉及石家庄微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故本案应追加石家庄微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为本案的当事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266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杨来斌审判员 于 英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浩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