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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5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与被告左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左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25民初451号原告:孙某,男,汉族,新绛县人。被告:左某,男,汉族,新绛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住所地:新绛县城壕路中段西侧。代表人:郝桂林,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左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需在治疗终结一定期限后进行伤残鉴定,本案应中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陈振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瑞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