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桢与南阳市公安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桢,南阳市公安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宛行初字第104号原告李桢。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号。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号。负责人崔春晖,任该支队支队长。原告李桢诉被告南阳市公安局、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桢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长 赵嘉川审判员 马彦彬审判员 杜 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 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