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34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蔡某与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401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蔡清虎。被告滕某。委托代理人黄广香。委托代理人魏书海。原告蔡某与被告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做出(2015)魏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滕某不服判决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1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魏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滕某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7月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4年6月办理了结婚证,结婚仪式后,我与被告到山东省青岛龙口打工。我一人打工挣钱,养活被告吃穿消费,我二人共同生活长达6年之久。而被告在这6年内,整天好吃懒做,上网聊天,无事生非,铺张浪费。我为了维护家庭和婚姻,忍辱负重,忍气吞声,受尽了委屈。原想我这样做总会感动被告,好好过日子,谁料想我的一切艰辛努力均付之东流。被告反而变本加厉的无理取闹。2014年9月被告趁我回乡之际,将我用血汗挣来的价值12万的家用电器和日常生活用品裹挟而去。我多方与被告联系,均无任何消息,至此,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赔偿我的财产和精神损失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纯属子虚乌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共同生活后,始终履行妻子的义务,跟随原告背井离乡打工挣钱养家。上网是在未耽误上班、未不理家务的情况下看看新闻。反而是原告隐瞒婚史,隐瞒其患有××情。我和原告先后六次去山东济南进行治疗,但均未成功,并把家里的积蓄全部花光,更为可气的是最后一趟于2014年9月23日原告把我独自一人扔在济南,从此杳无音讯。原告所说我将其价值12万元的财产裹挟而去更是严重与事实不符,我们的积蓄已经全部用来为原告看病,原告此说法纯属捏造,这些物品和债权我从未见过。综上所述,我决定如下:1、我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应给与我补偿金50000元。3、我的婚前嫁妆及物品归我所有。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滕某于2008年农历七月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9月双方分居。被告现留在原告家中物品有:笔记本电脑1台(已坏)、洗衣机1台、被褥各8条、暖壶2个、脸盆2个、枕巾6对、四件套2套、枕头2对、毛巾10对、小单子2对、小被罩4条、大被罩2条、大单子2对、春秋被2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购买家具证明6张、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邮政储蓄通用凭证、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2015)魏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卷宗二册、(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1120号民事审判笔录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矛盾后未及时冷静处理,夫妻双方分居时间较长,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此,能够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留在原告家中的嫁妆应认定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应予返还。返还种类和数量应以当庭查实为准。在审理中未发现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故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因无固定收入、暂无住房等原因,生活有一定困难。根据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滕某离婚;二、原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滕某留在其家中的个人财产(包括笔记本电脑1台(已坏)、洗衣机1台、被褥各8条、暖壶2个、脸盆2个、枕巾6对、四件套2套、枕头2对、毛巾10对、小单子2对、小被罩4条、大被罩2条、大单子2对、春秋被2床)。三、原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滕某经济帮助款3000元;四、驳回原告蔡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学绪审 判 员  吴文纲人民陪审员  郭爱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全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