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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9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曹惠庆与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惠庆,徐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9495号原告曹惠庆,女,195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冯玉琴,女,1956年9月17日生。被告徐萍,女,1964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原告曹惠庆与被告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惠庆、委托代理人冯玉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惠庆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元,原告现金交付上述借款,被告亦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归还日期2013年12月底。2013年6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现金交付借款35,000元、20,000元,随后被告陆续现金归还原告2,000元、3,000元,并于离职前向原告出具一张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分10个月归还,并口头承诺多付3,000元作为借款利息。同时,被告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原告,让其每月从卡内提取现金作为还款。2014年12月被告将该银行卡注销,此间,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具体明细如下:1、2013年10月19日、11月20日、12月20日原告从被告银行卡内提现三次,每次2,000元,共计6,000元;2、2014年1月12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3、2014年1月21日原告从被告银行卡内提现2,600元;4、2014年2月24日、3月22日、4月23日、5月23日、7月20日、8月17日、11月17日原告从被告银行卡内提现七次、每次2,300元、共计16,100元。以上合计26,700元,扣除口头承诺的3,000元利息,被告至今尚余借款36,300元未归还,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6,300元,并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中,原告表示因未曾书面约定利息,故同意将被告归还的26,700元全部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借款33,300元,并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该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徐萍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现金交付上述借款,被告亦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归还日期2013年12月底。2013年6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现金交付借款35,000元、20,000元,随后被告陆续现金归还原告2,000元、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分10个月归还。同时,被告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原告,让其每月从卡内提取现金作为还款。2014年12月被告将该银行卡注销。期间,原告自被告银行卡内提取24,700元,被告现金归还2,000元,以上合计26,700元。至今,被告未能归还其余借款,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借条》中落款日期经原告涂改,原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借条》、银行提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徐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借款给被告60,000元,除提供《借条》以证明借贷合意外,还就借款过程进行了合理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借贷事实依法应予确认。原告表示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共计26,7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的数额为33,300元,本院对此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逾期还款的,原告可依照双方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有关规定,且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算,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惠庆借款余款人民币33,300元,并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80元,由被告徐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怡审 判 员  缪 巍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斯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