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唐美祥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美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刑初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美祥,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滨东,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美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美祥及其辩护人韩滨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8时05分许,被告人唐美祥酒后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句容市边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边白线11公里加800米附近时,因车速较快、对前方观察不周,与前方被害人纪某乙(男,1957年2月4日生)所驾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后又与前方被害人徐某(男,1955年7月15日生)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受损,致被害人纪某乙、徐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某(女,1954年9月9日生)和邱某受伤,被害人纪某乙、徐某、李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唐美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被告人唐美祥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唐美祥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正在审理当中。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美祥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美祥的供述;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秦某、纪某甲、唐某、许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检验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美祥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章肇事,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予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美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美祥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唐美祥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美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江宇人民陪审员 毕庆森人民陪审员 陈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