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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27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宝刚诉北京华控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刚,北京华控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7219号原告张宝刚,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利,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控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蓝旗营2号楼2层207室。法定代表人周立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伟奇,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徙南,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宝刚与被告北京华控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控汇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殷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华控汇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伟奇、刘徙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刚诉称,2007年11月16日,张宝刚与华控汇金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书》,约定华控汇金公司在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总公司)进行战略重组的过程中,为张宝刚或者其关联方提供全程财务顾问服务,帮助张宝刚或其关联方参与路桥总公司战略重组,签署战略重组协议。2007年11月19日,张宝刚按照协议向华控汇金公司支付服务费100万元,该款项由沈阳贝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金公司)代为支付。但华控汇金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完整地向张宝刚或者其关联方完成交易案设计(包括路桥总公司尽职调查报告、战略重组方案等),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张宝刚与华控汇金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书》,华控汇金公司返还张宝刚已经支付的服务费100万元;2、华控汇金公司向张宝刚支付违约金15万元;3、华控汇金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华控汇金公司辩称,张宝刚诉称华控汇金公司未按照协议完成合同义务,并非华控汇金公司原因导致。双方签署协议后,华控汇金公司未收到过张宝刚或者路桥总公司要求华控汇金公司对路桥总公司进行调查的通知。路桥总公司与张宝刚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路桥总公司至今没有通知张宝刚对其进行调查或者进行重组,并非由于华控汇金公司违约造成不能履行的情况。张宝刚依据《合同法》第94条诉请解除《财务顾问协议书》,并要求华控汇金公司返还100万元,理由不符合法律、合同规定。华控汇金公司没有违约和迟延履行行为。张宝刚求华控汇金公司支付15万元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如果解除《财务顾问协议书》,张宝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张宝刚(甲方)与华控汇金公司(乙方)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书》,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作为参与路桥总公司战略重组的财务顾问;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报酬300万元,分三笔支付:第一笔服务报酬支付时间为协议签署之日起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后,为甲方或其关联方完成交易方案设计(包括:路桥总公司尽职调查报告、战略重组方案等);第二笔服务报酬支付时间为乙方协助甲方或其关联方与路桥总公司签署关于路桥总公司战略重组意向性协议后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第三笔服务报酬支付时间为甲方或其关联方与路桥总公司签署关于路桥总公司战略重组正式协议之日起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双方同意尽力按照下列的时间计划进行项目的合作工作:1、双方于本协议生效、且甲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支付第一笔服务报酬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进驻路桥总公司进行工作(进场);2、进场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路桥总公司尽职调查报告、路桥总公司战略重组方案;3、乙方向甲方提交路桥总公司尽职调查报告、路桥总公司战略重组方案,并得到甲方认可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协调甲方与路桥总公司进行第一次交易谈判……。如本协议中的任何一方违背本协议项下之义务或因其自身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而使对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不能实现,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本协议项下约定的服务报酬5%的违约金,同时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给予完全、有效的赔偿。同年11月19日,张宝刚通过贝金公司向华控汇金公司支付100万元服务费。此后,华控汇金公司以未接到张宝刚或路桥总公司进场通知为由,未进场进行尽职调查等工作,一直延续至今。庭审中,对是否进场以及具体原因等事项,张宝刚一方称,当时清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控股公司)已成为路桥总公司股东,而华控汇金公司和清华控股公司是关联公司,所以认为其付款后,就应当由华控汇金公司自主完成相应业务,不应再由其提供其它服务,但华控汇金公司一直没有提供工作成果,所以要求返还,后续进行多次协商未果。华控汇金公司一方称,其与清华控股公司确有一些关联关系,但是很间接,张宝刚对路桥总公司进行重组,双方必须先有意向,路桥总公司同意其入场调查后,华控汇金公司才可以进场。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宝刚提交的《财务顾问协议书》、查询档案、证明、电汇凭证,被告华控汇金公司提交的《财务顾问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宝刚与华控汇金公司之间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书》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就张宝刚提出的诉请,本院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双方签订协议后,实际并未履行;在入场开展工作的条件等问题上,双方存有分歧,但均仅有各自陈述,未提交证据证明当时的履约过程;尤其是华控汇金公司一方,在协议已约定具体的履约期限时,就合同履行中的障碍亦未向张宝刚明示,也未有证据显示其自身因该协议产生的具体损失。在此情况下,张宝刚关于诉请解除协议、返还100万元服务费的诉请,存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张宝刚诉请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部分,因造成上述合同解除的原因并不在华控汇金公司一方,合同亦未实际履行,也不符合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给付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宝刚与被告北京华控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二OO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北京华控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宝刚服务费一百万元;三、驳回原告张宝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原告张宝刚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九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华控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五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