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杨春与廊坊市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廊坊市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1075号原告杨春。委托代理人张晓春,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学府住宅小区24501。法定代表人李俊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春与被告廊坊市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房地产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委托代理人张晓春,被告保利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杨春诉称,原告于2013年起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承诺原告每月工资为3340.9元,但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4年6月份起开始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尚欠原告工资等款项共计49150.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至8月份的工资10022.7元、2014年8月份饭补330元、补发一个月工资3784元、未报销费用35073.58元,以上合计49150.28元。被告保利房地产公司辩称,同意给付原告补发一个月工资3340.9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春于2013年起就职于被告保利房地产公司。被告保利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被告保利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杨春6月份工资3340.9元,7月份工资3280.9元,8月份工资3340.9元,补发一个月工资3784元,8月份伙食补助330元,未报销费用35073.58元,共计49150.28元。另查明,被告保利房地产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资及费用。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给付所欠工资、伙食补助费及补发工资的义务。因被告依约履行,对于上述各项费用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应向原告给付人民币49150.28元。因被告保利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保利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补发一个月工资应按3340.9元计算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春工资、伙食补助费、补发工资、未报销费用共计人民币4915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廊坊市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吕万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时荣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