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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5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俊诉被告黄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俊,黄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5民初74号原告:刘国俊,男,45岁��委托代理人:曹云吉,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鑫,女,25岁。原告刘国俊诉被告黄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俊的委托代理人曹云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俊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2分。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16日,本金没有偿还。2015年2月17日,双方结账,被告除借款未偿还外,尚欠原告6个月利息3600元,故向原告出具33600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本息付清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黄鑫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6日。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除借款未偿还外,尚欠原告6个月利息3600元,故向原告出具33600元的借条一张。随后被告既未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偿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国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条及其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黄鑫向原告刘国俊借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予偿还。故对原告关于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请求按照借款协议书上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利息,从2014年8月17日计算至付清为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可以印证原、被告双方对该笔30000元借款的利息约定,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国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8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黄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敏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凯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