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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邓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刑初62号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汉族,1990年2月19日出生,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永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6时44分左右,不具有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资格的邓某驾驶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县铁门派出所西20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过公路的李某撞倒后发生碾压,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邓某驾驶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逃逸。经新安县交警大队认定,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录像,谅解书,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新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显示的被告人邓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毛 云审 判 员  靳利君人民陪审员  高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