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2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98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吴丽丽,滨海县通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郭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丽丽、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东台打工相识后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分别于2006年9月2日生长女郭静文,2009年10月6日生长子郭静兵。长子郭静兵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双方一直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双方于2013年开始分居,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撤回起诉,但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郭静兵随原告生活,婚生长女郭静文随被告生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辩称:婚姻基本事实不错,但要求两小孩均随我方生活,而且2013年我与原告均在东台打工,婚生男孩郭静兵是我与原告一起带的,2014年我和原告到无锡打工,长子郭静兵才随原告父母生活的。分居时间也非原告说的2013年,而是2014年4月2日开始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东台打工相识后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分别于2006年9月2日生长女郭静文,2009年10月6日生长子郭静兵。婚生长女郭静文现在被告处生活,婚生长子郭静兵现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是合法夫妻,但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且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撤回起诉,但原、被告仍未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两小孩随其生活,但女孩现在被告处生活,男孩现在原告处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以不改变小孩现有生活环境为宜,故原、被告婚生女孩郭某乙,原、被告婚生男孩郭某丙。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均未主张抚养费,且两小孩年龄悬殊不大,故可互不给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郭某丁,婚生男孩郭某戊;三、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梁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