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乔玉亭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郑新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玉亭,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郑新煤业有限公司,赵新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541号原告乔玉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郑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矿区。法定代表人谢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剑英,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尖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赵新军,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1月27日。原告乔玉亭诉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郑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新公司)、赵新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第三人赵新军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河南新密市杨岗煤矿(以下简称杨岗煤矿)实际投资人是第三人赵新军,原告和杨岗煤矿是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1月23日之前,杨岗煤矿欠原告设备款共计1096440元。2012年12月28日,杨岗煤矿实际投资人即第三人赵新军与被告郑新公司签订《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框架协议》,将杨岗煤矿兼并重组,重组后的企业名称为郑新杨岗(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关于上述货款1096440元的偿还,2015年8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将下欠第三人的300万元兼并重组款(股权转让款)中的109644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被告下欠其兼并重组款(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中的1096440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协助原告实现上述债权1096440元等。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和第三人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644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共计114644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诉郑新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郑新公司从来没有转让过股权给赵新军,也不欠赵新军股权。2、通过原告提供的新密市工商局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上也能显示出至今郑新公司还是占股权的百分之五十一。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的300万股权转让款不能成立。3、在郑新公司没有和赵新军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郑新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因此,原告对郑新公司的诉讼不能成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0年1月23日《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乔玉亭设备款共计壹佰零玖万陆仟肆佰肆拾元整(¥1096440.)”落款处杨岗煤矿耿跃军签字,证明杨岗煤矿欠原告设备款1096440元的事实。证据二,《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框架协议》各一份,证明杨岗煤矿实际投资人是赵新军,2012年12月28日,赵新军与被告签订《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框架协议》,将杨岗煤矿兼并重组,重组后的名称为郑新杨岗(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新杨岗煤业)。证据三,《各项费用结清证明》、《流动资金到位证明》、《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在郑新杨岗煤业的代表,即郑新杨岗煤业负责人王贵宏和赵新军,均确认:1、被告相关单位和部门对与郑新杨岗煤业发生的经济业务往来进行了排查,根据排查情况进行了汇总,确认各项费用赵新军已全部结清;2、各项费用赵新军已全部结清,被告欠赵新军兼并重组款(风险抵押金)300万元应当支付;3、流动资金赵新军已全部到位,被告欠赵新军兼井重组款(风险抵押金)300万元,被告认为应当予以支付。证据四,1、《关于借用合作人赵新军第三批资产价款110万元为支付欠款的申请》1份;2、《关于借用合作人赵新军第三批资产价款110万元为支付欠款的申请(含技改投入和相应承诺)》1份。证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在郑新杨岗煤业的代表,即郑新杨岗煤业负责人王贵宏和赵新军,均确认和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批资产价款11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货款1096440元。证据五,1、《债权债务转让协议》1份;2、《通知书》1份;3、1000421440905号邮政特快专递单1份;4、1000421440905号邮政特快专递单签收凭证1份。证明对象:关于上述货款1096440元的偿还,2015年8月29日,赵新军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被告将下欠赵新军的300万元兼并重组款(股权转让款)中的109644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新军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赵新军将被告下欠其兼并重组款(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中的1096440元转让给原告,赵新军协助原告实现,上述债权1096440元等。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1、因为证据上没有加盖杨岗煤矿的行政章和财务专用章。耿跃军的身份杨岗煤矿不清楚,说明形式要件不合法。2、因原告是自然人不具备生产矿用设备的资质及能力,故如果说耿跃军是杨岗煤矿的职员,耿跃军出的这张证明条必须证明设备来源、该设备杨岗煤矿是否入库,入库单且必须有该设备的增值税发票才能证明这张设备款证明条的真实性。因此该证明条实质和形式要件均不合法。如果原告不能出示相关证据进行作证,那么这张证明条不能成立,郑新公司保留向公安机关控告的权利。对证据二,工商局出具的审核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恰巧印证了被告没有转让股权给赵新军。对证据三,由于郑新公司不欠赵新军任何款项,故对郑新公司没有任何效力。对证据四,因该证据只是一个申请,是否欠款并没有答复。因此只是单方行为,不能作为证据提供,同时,也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对证据五,该三张证据不能证明郑新公司欠赵新军款项。在2015年8月19日赵新军做的承诺书中,其亲自书写不存在其他未决纠纷。因此2015年8月30日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能成立。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询问耿跃军,耿跃军表示在2009年之前原告陆续向杨岗煤矿送了振动筛、液压支柱等设备,2010年总账之后,赵新军让耿跃军给原告打了欠原告设备款1096440元的证明条。耿跃军表示每项设备进矿都有入库单,并且现在杨岗煤矿的财务章还在他的手中。原告对耿跃军的意见没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耿跃军的意见不能成立,2012年杨岗煤业和郑新公司合作时所有的东西(印件和公章)都交完并且注销了,因此,不可能再有该财务专用章,如果再使用则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耿跃军说能提交与该条相关的单据,但是至今未提交。他只能证明那是他给本案的原告乔玉亭打过这张条,他的字迹他的笔迹,但是不能证明是矿上欠原告乔玉亭的钱。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2年7月11日赵新军作出的承诺书,2012年7月11日赵新军对郑新杨岗煤业做出的关于支付合作人赵新军第1批资产价款的申请,2012年7月11日郑新公司对集团内部结算中心做出的关于支付合作人赵新军第2批资产价款的请示,2012年7月11日赵新军对郑新杨岗煤业做出的关于支付合作人赵新军第2批资产价款的申请,2012年7月20日的郑煤集团内部结算中心付款委托书,2012年7月21日郑新公司对集团内部结算中心做出的关于支付合作人赵新军第1、2批资产价款的请示,2013年12月24日赵新军作出的承诺书,2013年12月24日郑新杨岗煤业借用第三批资源价款的借据,2013年12月24日赵新军对郑新杨岗煤业做出的关于借用合作人赵新军第3批资产价款70万元为三四季度贷款的申请,2013年1月25日郑新公司对集团公司内部结算中心做出的关于借用合作人赵新军第3批资产价款70万元为三四季度贷款的请示,2014年1月31日郑新杨岗煤业的记账凭证2张,2013年12月24日郑新公司对集团公司内部结算中心做出的关于借用合作人赵新军第3批资产价款294万元沉陷治理保证金的请示,2014年1月6日郑新杨岗煤业沉陷治理保证金的借据,2014年8月22日赵新军对内部结算中心做出的承诺书。2015年2月3日郑新杨岗煤业的记账凭证一张,2015年2月3日郑新公司向集团内部结算中心做出的关于借用合作人赵新军第3批资产价款30万元以解决2014年欠发职工工资的请示,2015年2月3日郑新杨岗煤业向郑新公司做出的关于借用合作人赵新军第3批资产价款30万元以解决2014年欠发职工工资的申请,2015年2月3日赵新军向郑新杨岗煤业做出的关于借用合作人赵新军第3批资产价款30万元以解决2014年欠发职工工资的申请,2015年3月25日郑新杨岗煤业的记账凭证一张,2014年5月5日郑新公司对集团公司做出的上访反映问题的处理情况说明,2016年1月6日郑新公司对集团公司做出的郑新杨岗煤业合作方关于从第三批负债款中支付职工薪酬等费用的请示。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一、根据2012年7月11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5月5日,2015年2月3日、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其主管部门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结算中心发出的请示,可以证明被告欠赵新军兼并重组款、资产价款或者负债款280.17万元;二、根据《证明条》和耿跃军的笔录可以证明杨岗煤矿实际投资人赵新军确实欠原告货款1096440元,本案不是虚假诉讼。三、2015年8月29日,赵新军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15年8月30日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并且没有提出异议。同日原告与赵新军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赵新军将被告下欠其兼并重组款、资产价款中的1096440元转让给原告,赵新军协助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等。证明本案的债权转让依法成立。被告对此的质证意见,根据1、2012年7月11日的承诺书,赵新军已经表明不存在其他任何未决纠纷,如果未来新公司在经营中发现赵新军隐瞒上述事实,赵新军愿意承担对方以及新公司的一切损失。2、2012年7月11日赵新军对郑新杨岗煤业做出的《关于支付合作人赵新军第1批资产价款的申请》、《关于支付合作人赵新军第2批资产价款的申请》中的本人承诺第一条,“原公司不存在任何纠纷和负债,且本人对向新公司交割的所有资产均拥有完全处分权。”3、2013年12月24日承诺书中,“不存在其他任何未决纠纷”。4、2015年2月3日赵新军对郑新杨岗煤业做出的《关于借用合作人赵新军第3批资产价款30万元以解决2014年欠发职工工资的申请》中的本人承诺第一条表明,原公司不存在任何纠纷和负债。表明杨岗煤业原法人赵新军从2012年7月11日一直到2015年2月3日,做过5次承诺,均证实在2012年7月11日以前杨岗煤业不存在任何纠纷或负债。由于原告持有的耿跃军打的证明条是2010年1月23日的,因此原告诉求不能成立。从现有证据上看,应该是一场虚假诉讼。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月23日,杨岗煤矿出纳耿跃军为乔玉亭出具证明,证明杨岗煤矿欠乔玉亭设备款1096440元。后杨岗煤矿原法定代表人赵新军与乔玉亭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郑新公司欠赵新军的兼并重组款(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中的1096440元转让给乔玉亭,同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到达郑新公司,并由郑新公司签收。因乔玉亭向郑新公司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欠条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以及赵新军多次向郑新公司申请支付资产价款的相关资料等证据,以证明不仅原告与赵新军之间、赵新军与被告郑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而且原告、赵新军以及被告郑新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也有效,被告郑新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债务。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没有加盖杨岗煤矿公章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对杨岗煤矿债权的合法性,法院应当对其债权进行详细审查。至于郑新公司是否与赵新军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仅凭原告提供的赵新军向郑新公司单方面的申请并不能说明问题。经本院调查,原杨岗煤矿出纳耿跃军、郑新杨岗煤业矿长陈海河证实,杨岗煤矿所欠原告设备款是煤矿整合之前的债务。从本院调取郑新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表明,郑新公司与郑新杨岗煤业之间存在财务往来,赵新军作为郑新杨岗煤业的合作人为了郑新杨岗煤业公司的发展向郑新公司有过申请借款。但并不能表明郑新公司与赵新军个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权转让应以债权的合法存在为前提。本案中,原告、赵新军以及郑新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首要应以郑新公司与赵新军个人之间存在合法确定的债权为前提,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对此无法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赵新军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诉求的主体即郑新公司不适格,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乔玉亭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5118元退回原告乔玉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淑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