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1658张元明与XX、乔高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明,XX,乔高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658号原告张元明。被告XX。被告乔高旭。原告张元明与被告XX、乔高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乔高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4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一张,被告乔高旭对借款进行担保。原告经多次追要,被告XX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由被告乔高旭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乔高旭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一张,被告乔高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张元明与被告XX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乔高旭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乔高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元明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乔高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乔高旭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追偿。如果被告XX、乔高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乔高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