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许兴康与孟现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现东,许兴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现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兴康。上诉人孟现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许兴康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孟现东,被告孟现东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许兴康现金人民币计(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期三个月,月息按1.2%计,2014年12月2日到期本息同时结算。”被告孟现东在该借据上签字盖章。在该借据的上方有标注的“泰安顺业公司”的字样。2014年9月20日原告许兴康将1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孟现东,被告孟现东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许兴康现金人民币计(大写)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期三个月,月息按1.2%计,2014年12月20日到期本息同时结算。”被告孟现东在该借据上签字盖章。在该借据的上方有标注的“富民公司”的字样。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被告认可系其亲自书写,但被告主张原告的钱款他没有使用,而是全部交付于顺业公司和富民公司。被告举证两份借款担保合同,该两份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是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出借方是胡绪秋,借款方是樊培飞,借款金额为1万元,没有原告许兴康的名字;一份是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出借方处空白,借款方是吕晨光、范秀玲,借款金额为975000元,也没有原告许兴康的名字。被告主张原告的5万元借款包含在吕晨光、范秀玲所借的975000元借款中,另外1万元借款原出借人本来是胡绪秋,后来将出借人改为了许兴康,没有签订新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还举证泰安富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孟现东是泰安富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泗店分公司经理。被告还申请邢某出庭作证,证人邢某证实收到了被告孟现东的6万元钱,但没有向孟现东出具收据和借条,后把其中的5万元钱借给了吕晨光、范秀玲,1万元借给了樊培飞,把借款合同的复印件交付于孟现东,不清楚6万元借款是原告许兴康的,并认可曾口头承诺被告孟现东是泰安富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泗店分公司经理,没有书面任命书。被告另主张曾经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600元,提交原告签名的600元收据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承诺书、邢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主张两份借款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承诺书和邢某的证人证言只是说明被告孟现东和邢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被告主张的曾经偿还过原告600元借款本金,原告予以认可,但收据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原告主张被告孟现东未向其支付过借款利息,被告予以认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泰安富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泰安顺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进行了工商登记,其法定代表人均系邢某。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许兴康分两次将6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孟现东,被告孟现东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虽然在借据上注明了“泰安顺业公司”和“富民公司”字样,被告孟现东也主张该两份借据是临时性借条,并主张原告的借款已实际交付于泰安富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泰安顺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但被告孟现东未向原告许兴康出具由富民公司和顺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许兴康作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也未向原告出具由富民公司和顺业公司盖章的借据以换回自己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提交的两份借款担保合同也不能表明与原告有关联。因此,被告孟现东的主张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许兴康与被告孟现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孟现东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已偿还借款本金600元,故被告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59400元。两次借款时双方均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约定月息1.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现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许兴康借款本金49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1.2%计算);二、被告孟现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许兴康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1.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上诉人孟现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的主体错误,其借款不应由上诉人偿还。第一,被上诉人对其借款是借给泰安富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泰安顺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是明知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前并不认识,被上诉人是在得知上诉人是泰安富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泰安顺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泗店分公司经理后,主动找上诉人要求将其部分钱款存放在公司,上诉人也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钱由公司收取并支付红利,上诉人仅是经办人,而且在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据上明确注明了是富民公司和顺业公司借款,上诉人是经办人,因此,被上诉人应主张的主体是借款的公司,而不是上诉人。第二,一审时已经查明了泰安富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泰安顺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是合法登记成立的法人,法定代表人均为邢某,邢某也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是上述两个公司的泗店分公司经理,也证实上诉人收到的6万元已经交付给了公司,上诉人收款后再转交给公司的行为是上诉人作为经办人的正常工作。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许兴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被上诉人两次借款,上诉人主张履行泰安富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借款后如何使用借款是上诉人自己的事情,其是用于消费还是用于理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6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许兴康分两次将6万元现金交付给上诉人孟现东,上诉人孟现东认可收到该6万元并亲笔书写了两份借据,但上诉人主张其收钱和书写借据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并已将该两笔借款实际交付于泰安富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泰安顺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诉人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在一审时提交了借款担保合同、企业信息、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并申请证人邢某出庭作证,但从其提交的两份借款担保合同中无法看出与本案两笔借款的关系,证人邢某也陈述两份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出借方是邢某、其并不清楚本案中的两笔款项是谁的、其支付的利息也给了上诉人孟现东,结合两份借据中也没有泰安富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泰安顺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章这一事实综合分析,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上述主张,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孟现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许科审 判 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