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凡与渠河振、王秀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凡,渠河振,王秀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558号原告张凡,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史玉清。被告渠河振,无业。被告王秀杰(渠河振之妻),无业。原告张凡诉被告渠河振、王秀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凡的委托代理人史玉清、被告渠河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凡诉称:被告在2013年欠的装修酒店的货款,货款是23万多,中间还了一部分,下余欠款175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以17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渠河振辩称:原告说的对,没有异议。被告王秀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渠河振装修酒店用的原告张凡的货。截止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渠河振下欠原告张凡货款175000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渠河振向原告张凡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经结算至2016年1月18日尚欠张凡货款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元整),并自愿从2016年1月18日起以壹拾柒万伍仟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欠款人渠河振2016年1月18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张凡要求被告王秀杰与被告渠河振共同支付货款1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故原告张凡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张凡损失,损失应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王秀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渠河振、王秀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凡支付货款175000元。二、被告渠河振、王秀杰应赔偿原告张凡损失,损失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凡已预交)、保全费1395元,由二被告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立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