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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9001民初5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石河子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9001民初5943号原告:石河子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8小区80栋。法定代表人:王洪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梅,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一路4小区228号。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琪,石河子市一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原告石河子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南区公司)与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筑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明、王新梅与被告天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杨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拆除其在第八师一四三团农一连地号为XX17、XX18两块土地上建筑的围墙及相应地基,返还其扣押的铲车;2.被告赔偿其扣押铲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6760元/天从2016年8月3日起计算至铲车归还之日);3.被告赔偿原告看车人工损失13800元、夜班补助920元;4.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南区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返还铲车的诉讼请求,更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其扣押铲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30250元,更改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看车人工损失1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4月取得位于第八师一四三团农一连的两块土地使用权,地号分别为XX17、XX18。2016年6月7日,被告组织人员和机械对上述两块土地进行违法圈地占有。原告发现后向被告出示了土地使用权证,并要求被告停止施工。被告仍不停止。原告遂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要求被告停止违法行为。后,被告停止施工。2016年7月21日,被告再次组织人员继续施工。2016年8月3日,原告派铲车及人员去拆除被告违法建筑的围墙,被被告阻止,铲车也被被告扣押。因被告不让原告将铲车开走,原告每天安排三组人员轮班看管铲车。2016年8月28日,被告将铲车偷偷转移。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将铲车归还。因被告并未清理其建筑在本案所涉两块土地上的围墙及相应地基,也未赔偿原告因铲车被扣押导致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诉至法院。天筑公司第一次庭审辩称,2016年8月3日,原告用铲车推被告建筑的围墙,双方发生争执,当时被告方不让原告再动铲车,双方都派人对铲车进行看管。2016年8月底,原告方未派人看管铲车,因怕铲车丢失,被告将铲车拉回。后,经双方沟通,于2016年9月3日归还铲车;后三次庭审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均不存在,被告未在本案所涉两块土地上建筑围墙及地基,也未扣押原告的铲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就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原告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份,用以证实本案所涉土地为原告所有;提交照片彩印件三张,用以证实被告在本案所涉土地上建筑围墙及地基的情况;提交石河子市港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打印件两张,用以证实被告扣押原告租用的铲车的事实及返还铲车的经过。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原告申请本院到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调取国土资源局给被告下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土地督察告知书一份、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两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系2016年6月8日出具,因被告于2016年6月6日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一四三团石南农场农一连建围墙圈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于出具当日送达给被告。土地督察告知书系2016年7月26日出具,因被告在2016年6月圈占的第八师一四三团石南农场农一连8.2575公顷的土地在2012年4月16日已挂牌出让给原告,被告建围墙圈占土地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下发后停工一段时间,但又于2016年7月21日继续施工建围墙,现再次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违法用地行为。该土地督察告知书于出具当日送达给被告。原告对上述调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调取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国土资源局的公章,但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土地督察告知书记载的内容不认可,认为被告并未进行相应违法行为,称签收文书的人员曾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不清楚现在还是否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虽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照片彩印件,虽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并陈述并未进行建筑围墙的圈地行为,但结合被告第一次庭审陈述和本院到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在本案所涉两块土地上建设围墙、违法圈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照片彩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石河子市港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照片打印件,虽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但结合被告第一次庭审陈述,本院对被告于2016年8月3日在本案所涉两块土地上扣押原告使用的铲车、于2016年8月底将铲车拉回被告处、于2016年9月初返还铲车的事实予以确认,因石河子市港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记载的铲车归还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被告第一次庭审陈述的铲车归还时间为2016年9月3日,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铲车的归还时间,故本院结合被告的庭审陈述,确认铲车归还时间为2016年9月3日。2.就原告主张的铲车被扣押导致的租车损失和人工损失,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且原告陈述其租用铲车的费用还未支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认可。就原告主张的租车损失和人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且被告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加之原告的租车损失尚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6日,原告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位于第八师一四三团农一连的两块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地号分别为XX17、XX18,面积分别为55625.28平方米、26949.80平方米。2016年6月,被告擅自在上述两块土地上建筑围墙圈占土地。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8日向被告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违法圈地行为。后,被告停工一段时间,但又于2016年7月21日继续施工建筑围墙。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告下发土地督察告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违法用地行为。2016年8月3日,因被告并未停止其违法圈地行为,原告使用铲车去清除被告建设的围墙,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使用的铲车扣押,不允许原告再用铲车。2016年8月底,被告将原告使用的铲车拉回被告处。2016年8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经双方沟通,被告于2016年9月3日将扣押的铲车归还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取得了本案所涉两块土地的使用权,即原告对本案所涉两块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被告擅自在本案所涉两块土地上建设围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在本案所涉两块土地上建筑的围墙及相应地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铲车被扣押期间租车费用的诉讼请求,虽庭审已查明被告有扣押原告使用的铲车的行为,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铲车被扣押产生的损失,且原告也陈述其租车费用尚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看管铲车产生的人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被告并未进行原告诉状陈述的违法圈地行为的抗辩意见,因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不符,且被告也未提交足以推翻其第一次庭审陈述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由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位于第八师一四三团农一连的地号为XX17、XX18两块土地上建筑的围墙及相应地基拆除;二、驳回原告石河子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4元,送达费90元,合计50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884元,由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佳人民陪审员  秦瑞华人民陪审员  蔡文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