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陆国峰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终129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三月一日作出(2016)鲁0303刑初1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陆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陆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陆某某撤回上诉。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刑初10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磊代理审判员 张增娇代理审判员 汪燕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