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30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邱能革与刘朝波、曾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能革,刘朝波,曾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民初64号原告邱能革。被告刘朝波。被告曾玉英(系被告刘朝波之妻)。原告邱能革与被告刘朝波、曾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能革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能革诉称,二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将位于八一工业园区总部一区51号楼1-1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于2014年5月4日在来宾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月息的四倍计算)。被告刘朝波、曾玉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0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被告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每月结付利息给原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曾陆续几次支付利息给原告,共计5000元。2014年5月4日,被告刘朝波将坐落于八一工业园区总部一区51号楼1-1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在来宾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因二被告无法直接送达,2016年2月1日,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书及房屋他项权证(字号:来房他证来字第20140021**号)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认可收到借款11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二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本院根据借条内容“按民间借贷最高利息,以月结给的方式”及原告诉请“利息按照银行月息四倍支付”,并结合该借贷关系发生的时间以及交易习惯,推定双方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由于本案诉讼发生时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经废止,本院依照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认定本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已经支付利息5000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朝波、曾玉英偿还原告邱能革借款本金110000元。二、被告刘朝波、曾玉英偿还原告邱能革借款本金1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并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朝波、曾玉英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刘朝波、曾玉英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清醒代理审判员  曾德文人民陪审员  韦筱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双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