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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5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XXX、马XXX1、马XXXX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x,马xx,马xxxx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5刑初16号公诉机关和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x,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和政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和政县,住和政县陈家集乡。无前科。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和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和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马xx,男,1973年1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和政县,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和政县,住和政县梁家寺乡。无前科。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和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和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马xxxx,男,1979年3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和政县,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和政县,住和政县新庄乡。无前科。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和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和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和政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x、马xxx1、马xxxx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x、马xxx1、马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xxx、马xx、马xxxx和马学林、买胡赛尼(另案处理)于2014年左右在四川都江堰因参加传销组织被骗,马xxx等人认为参加传销组织造成的损失与新营乡寺营村三社的马胜英(和政县医院保安)有关,几人在和政饭店409房间聚集后商量向马胜英追讨。合谋后,于2015年12月11日早上6点左右,被告人马xxx驾驶甘n14200黑色桑塔纳轿车、买胡赛尼驾驶另一辆雪佛兰轿车到和政县医院路边守候,当日早上7时许马xxx、马xx、马xxxx及马xx、买xxx五人在和政县医院附近将下班回家的马xx1强行拉上甘n14200黑色桑塔纳轿车,用事先准备好的棉线头套套在马xx1头上遮住脸部,并用透明胶带缠绑住其双手,由马xxx驾驶车辆,马xx和马xxxx坐在后排控制马胜英,买xxx开着另一辆轿车,马xx坐在车上,五人先把马xx1拉往马xxx家中追讨,未果后又将马xx1拉到马xxx驾驶的车上辗转至青海省循化县,逼迫马xx1向家人打电话退钱。期间,马xxx等人以电警棍、木棍、拳脚殴打、威胁、恐吓的方式强迫马xx1给付现金二万元,在得到该马答应后,于同日23时许将马xx1带回本县县城释放。同月16日19时许,马xxx等五人前往与马xx1约定的地点取钱时,被设伏的和政县公安局民警相继抓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xxx、马xx、马xx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及钥匙,木柄刀子一把,黑色毛线头套一只,假身份证一张,手机一个,胶带一盘;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马xxx、马xx、马xxxx户籍证明,截图说明,手机通话清单,和政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领条;证人马xx、马xxx2、马x、冯xx的证言;被害人马xx1陈述;被告人马xxx、马xx、马xxxx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密切联系,且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x、马xx、马xxxx等人无视国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x、马xx、马xxxx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期间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马xxx、马xx、马xx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x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被告人马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被告人马xx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二、作案交通工具甘n14200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通讯工具三星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木柄刀子一把,头套一个,假身份证一张,胶带一盘依法没收,作为物证留存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乔文胜审 判 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马占奎二0一六年四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年雅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