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3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李竺达、廖桂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李竺达,廖桂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43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地址:广东省韶关市。负责人:梁志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细云、吴显风,该行职员。被告:李竺达,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234,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廖桂嫱,女,汉族,身份证号码:×××7224,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皓,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红红,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韶关分行)诉被告李竺达、廖桂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韶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显风,被告李竺达、廖桂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韶关分行诉称:2014年5月13日,李竺达与广发银行韶关分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向李竺达提供信用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8%。同时,廖桂嫱在《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中承诺对李竺达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韶关分行于2014年5月14日向李竺达发放了500000元的贷款。但李竺达自2015年9月10日起拖欠借款利息和到期本金��截至2016年2月2日止,李竺达逾期未付利息共计35366.86元,拖欠到期本金499340.11元。经多次催收,李竺达仍拒不还款付息。根据违约条款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李竺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李竺达、廖桂嫱应连带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提前终止广发银行韶关分行与李竺达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李竺达、廖桂嫱立即向广发银行韶关分行连带归还借款本金499340.11元、利息35366.8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日,之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李竺达、廖桂嫱负担。被告李竺达、廖桂嫱辩称:一、李竺达、廖桂嫱对贷款本金499340.11元予以认可并愿意对尚未归还的借款予以偿还,只是目前经营亏损,无力偿还,希望银行能本着互谅的原则给予一��期限,以便妥善处理纠纷。二、对银行主张的逾期罚息及复利不予认可,罚息和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确定。1、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补偿性而非惩罚性的。逾期罚息作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再对罚息计算复利,实际上是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既有罚息,又计复利,对借款人不公平,也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的批复》中,也认为信用卡不应计算复利。因此,法院不应支持银行主张的复利。2、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及复利的计算属于格式条款。既收罚息又收复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综上所述,李竺达、廖桂嫱对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499340.11元愿意予以归还,对其超出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李竺达向广发银行韶关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其所填写的申请表中个人信用贷款条款部分载明: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李竺达的妻子廖桂嫱亦在申请表中“借款人配偶”处签名确认。同时,李竺达的妻子廖桂嫱在《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中签名,承诺对李竺达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批准,2014年5月13日,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向李竺达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核准李竺达此次贷款的金额为500000元(可循环使用),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购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按月利率1.5%计息。因贷款额度可循还使用,李竺达归还了部分贷款后,可再申请不超过额度范围的贷款。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分别于下列时间发放金额不等的贷款共十一笔:1、2014年5月14日,发放了贷款500000元;2、2014年8月11日,发放了贷款30000元;3、2014年9月29日,发放了贷款13000元;4、2014年10月11日,发放了贷款13000元;5、2014年11月17日,发放了贷款10000元;6、2014年12月12日,发放了贷款15000元;7、2015年2月16日,发放了贷款10000元;8、2015年4月28日,发放了贷款20000元;9、2015年5月14日,发放了贷款40000元;10、2015年7月14日,发放了贷款20000元;11、2015年8月12日,发放了贷款300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李竺达均能正常归还贷款本息。自2015年9月起,李竺达因债务恶化,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至2016年2月,已拖欠5期还款。截至2016年2月2日,各笔贷款具体拖欠情况如下:1、2014年5月14日发放的贷款500000元,李竺达共归还贷款本金176433.6元,尚欠贷款本金323566.4元,已归还贷款利息100017.38元,拖欠贷款利息20865.78元(含利息、复利);2、2014年8月11日发放的贷款30000元,李竺达共归还贷款本金8275.56元,尚欠贷款本金21724.44元,已归还贷款利息4739.28元,拖欠贷款利息1818.22元(含利息、复利);3、2014年9月29日发放的贷款13000元,李竺达共归还贷款本金3262.14元,尚欠贷款本金9737.86元,已归还贷款利息1784.14元,拖欠贷款利息812.95元(含利息、复利);4、2014年10月11日发放的贷款13000元,李竺达共归还贷款本金2943.01元,尚欠贷款本金10056.99元,已归还贷���利息1756.86元,拖欠贷款利息837.56元(含利息、复利);5、2014年11月17日发放的贷款10000元,李竺达共归还贷款本金2021.99元,尚欠贷款本金7978.01元,已归还贷款利息1196.69元,拖欠贷款利息663.01元(含利息、复利);6、2014年12月12日发放的贷款15000元,李竺达共归还贷款本金2675.65元,尚欠贷款本金12324.35元,已归还贷款利息1655.17元,拖欠贷款利息1022.1元(含利息、复利);7、2015年2月16日发放的贷款10000元,李竺达共归还贷款本金1317.67元,尚欠贷款本金8682.33元,已归还贷款利息811.45元,拖欠贷款利息717.41元(含利息、复利);8、2015年4月28日发放的贷款20000元,李竺达共归还贷款本金1730.66元,尚欠贷款本金18269.34元,已归还贷款利息981.73元,拖欠贷款利息1504.79元(含利息、复利);9、2015年5月14日发放的贷款40000元,李竺达共归还贷款本金2576.56元,尚欠贷款本金37423.44元,已归还贷款利息1702.68元,拖欠贷款利息3077.93元(含利息、复利);10、2015年7月14日发放的贷款20000元,李竺达共归还贷款本金423.05元,尚欠贷款本金19576.95元,已归还贷款利息270.46元,拖欠贷款利息1605.79元(含利息、复利);11、2015年8月12日发放的贷款30000元,李竺达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金仍欠30000元,拖欠贷款利息2441.32元(含利息、复利)。贷款逾期后,广发银行韶关分行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李竺达向广发银行韶关分行提出贷款申请,广发银行韶关分行经审核予以批准并发放贷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广发银行韶关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李竺达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对贷款人构成违约,应按照借款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借款人���期还款,贷款人可提前终止合同,即广发银行韶关分行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广发银行韶关分行要求李竺达归还十一笔借款的本金共499340.11元及2016年2月2日前拖欠的利息35366.86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2月2日后至法院确定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月利率1.95%(正常利率月利率1.5%加收30%)计算。李竺达的借款发生于其与廖桂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廖桂嫱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廖桂嫱应对李竺达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李竺达、廖桂嫱提出的计算罚息和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由于合同条款中对此有明确的约定,罚息和复利的计算也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有关规定,对银行关于罚息和复利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被告李竺达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李竺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返还借款本金499340.11元,并支付利息、复利35366.86元(利息、复利已计至2016年2月2日,之后至法院确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月利率1.95%计付)。三、被告廖桂嫱对被告李竺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7元,由被告李竺达、廖桂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俊审 判 员 朱 琴代理审判员 秦晓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嘉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