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4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洪琼诉徐荣贵昆明明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琼,徐荣贵,昆明明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4516号原告李洪琼,云南省昭通市人,务农,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泽,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荣贵,云南省宜良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昆明明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67XXXX。住所:昆明市西山区碧鸡中路段钢材现货市场。法定代表人:温会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娟,女,汉族,研究生文化,系公司员工,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87XXXX。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环城西路33号。负责人:张玮。委托代理人李伟萍,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洪琼诉被告徐荣贵、被告昆明明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泽,被告徐荣贵,被告明交公司代理人武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萍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泽、被告徐荣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萍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明交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第二庭审的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琼诉称:2014年12月26日,宗昌全驾驶×××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李洪琼与被告徐荣贵驾驶的云A67**号“驰田”牌重型平板货运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宗昌全死亡,原告李洪琼受伤。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第【2014】第0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宗昌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荣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洪琼无责任。被告徐荣贵驾驶的车辆的车主系被告昆明明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经垫付住院治疗费用20000元,剩余赔偿款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65669.77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各被告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荣贵辩称:为此次事故其一共垫付了69000元的费用。被告明交公司辩称:认为其公司不是事故主体,没有过错,且事故车辆证件齐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洪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被告明交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欲证明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三被告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可以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二、【2014】第0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经质证,三被告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三、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机打小票5份、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1份、收据4份,护理及休息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30天,支付各项医疗费用74464.84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月需人护理,李洪琼出院后需继续复诊,专科治疗眼部。经质证,三被告对于该组证据材料中的住院期间的收费票据三性认可,对2015年4月16日的收费票据不认可,认为出院后发生的费用,对机打小票5份、收据均不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对护理及休息证明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四、《收入证明》,欲证明原告出院后由其儿子宗朝胶护理,宗朝胶的收入为4500元每月。经质证,三被告对于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3份,欲证明李洪琼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左眼八级、右手指九级、日常活动能力下降十级、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十级、需要后期医疗费20000元,另鉴定认为原告的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经质证,三被告对鉴定结论中左腕关节活动能力丧失十级、右手指九级的结论认可,对日常活动能力下降十级、左眼八级的结论不认可,对评定的后期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不认可。六、《居住证》、《证明》,欲证明原告在安宁市居住,并在连然建筑总公司上班,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经质证,三被告对于《居住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居住证已过期限,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七、工商公示信息卡,欲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真实存在。经质证,被告徐荣贵、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网络打印件。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七,被告明交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徐荣贵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收条》4份,欲证明其为本案垫付的费用。经质证,原告方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其中的45000元其在起诉金额中已经扣除没有主张。被告明交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认为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向原告方垫付了10000元的费用。二、发票2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车辆修理费。经质证,三被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应另案主张。三、《过磅单》2份,欲证明肇事车辆的过磅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四、《收款收据》,欲证明其就肇事车辆支付了吊车费用。经质证,三被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明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保险条款,欲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经质证,原告方对此认为其不是保险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对于条款其不清楚。被告徐荣贵、被告明交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欲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经质证,原告方及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被告明交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通知了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谭桂出庭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进行说明,经鉴定人谭桂说明日常活动能力下降中包含了神经功能障碍这一种症状,例如头晕、头痛等,但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并不是精神病的范畴,另鉴定人产生交通事故的残疾等级鉴定属于法医临床鉴定的范畴,是参照交通事故的伤残标准判断的,且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所说其不具有鉴定资质。就鉴定人所作的陈述,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及徐荣贵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人资质存在问题,本案鉴定中眼部及活动能力的两项鉴定结论不应得到采信,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是否重新鉴定以原告意见为准,对此原告陈述不申请重新鉴定。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其中《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1份,其中住院期间的票据4份三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另未产生于住院期间额票据7份,并非住院期间费用,且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中《安宁市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3份,加盖有医院收费章,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另该组证据材料中机打小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六中《证明》,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并有经办人员签字,虽三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三份证明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五,系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六中《居住证》,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七,系网络打印件,未加盖工商管理机关的公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徐荣贵提交的证据材料一,系原件,原告及其他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荣贵提交的证据材料二、三、四,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徐荣贵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另对鉴定人所作的陈述,系鉴定人员就本案鉴定所作的专业性的说明和客观陈述,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本案被告明交公司系×××号“驰田”牌重型平板货车的车主,宗昌全系×××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本案原告李洪琼与宗昌全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宗朝尖、宗朝胶。2014年12月26日,宗昌全驾驶×××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李洪琼(二人均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由安宁市小菜园社区出租房前往昆明市海口镇。途中,宗昌全驾车延安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料河铁路桥路段处超越前车时,恰逢其车前对向有由被告徐荣贵驾驶的×××号货车(该车辆核定载质量13805千克,超过核定载质量14555千克)由南向北以40公里时速驾驶,宗昌全所驾车车头前部与徐荣贵所驾车头左前部相碰撞,至宗昌全、李洪琼连车倒地受伤,宗昌全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7日死亡,李洪琼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4]第0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昌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荣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洪琼无责任。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在安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5年1月25日出院,住院30天,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用72282.5元。2014年12月27日,原告宗朝胶向被告徐荣贵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荣贵垫付宗昌全家属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肆仟元正)4000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宗朝胶向被告徐荣贵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徐荣贵垫付李洪琼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宗朝胶、宗朝尖向被告徐荣贵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徐荣贵垫付宗昌全家属部分费用共计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45000.00)上述费用为死亡赔偿金其中部分款项”。2015年1月8日,原告宗朝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李洪琼)共计人民币一万元整(10000.00)”。另经审理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但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陪:……(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条款的附加条款《不记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约定“以下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以上条款均进行了加黑。此外,就本案宗昌全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赔偿问题,原告李洪琼及其子女已经向本院另案起诉,本院已在另案即(2015)西法民初字第4517号案中对宗昌全损失进行了核定,确认该案死亡伤残项下核定的损失金额为525101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核定的损失金额为3983.23元。另2014年12月30日,安宁市连然建筑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说明“宗昌全、李洪琼一年前已在连然建筑公司工地上上班,安宁市连然建筑总公司”,并加盖有公司资料用章,并由公司项目部“徐安俊”签字。2015年5月30日安宁市连然建筑总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说明原告之子宗朝胶在其公司在建工程项目部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并加盖有公司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2015年6月3日,昆明市西山区凤凰花餐厅出具《收入证明》,说明原告之女宗朝尖在其餐厅作收银员,月工资为3800元。此外,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暂住证一份,载明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29日期间原告李洪琼居住地址为安宁市公安局金方派出所钢安路50号。2015年4月20日,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南正大【2015】临床鉴字第9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眼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右手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日常活动能力轻度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另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为20000元,对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240天,对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对护理期评定为90日。本案中,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包含法医临床鉴定,鉴定人谭桂的职业类别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毒物鉴定、法医物证鉴定,鉴定人胡新建的执业类别为法医临床鉴定。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向其赔偿的具体项目为:医疗费54464.84元,残疾赔偿金179812.6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7997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外,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家属宗朝胶的收入4500元每月计算,计算60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计算了30天;营养费计算了90天,每天计算为100元;后期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进行的主张,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了30天,另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对此,被告明交公司陈述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其与被告徐荣贵属于挂靠关系,收取挂靠费后徐荣贵将所购车辆落户于其公司名下,其公司只负责代买保险及车辆年检,除此双方没有关系,亦没有收取管理费。被告徐荣贵陈述认可其只交纳了挂靠费并将车辆落户在明交公司名下。另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认为徐荣贵驾驶车辆超载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约定应当增加免赔率10%,不认可原告所作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误工期计算应当根据医嘱计算三个月内或不超过定残前一日即124天,且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没有依据,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和收付证明,对精神抚慰金其也认为不应承担,另认为本案鉴定人员没有左眼方面伤残鉴定的资质,就左眼部分的鉴定意见不应采纳,并认为鉴定书中作出的活动能力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对鉴定认定的后期治疗费亦不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徐荣贵驾驶的×××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就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徐荣贵应当承担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徐荣贵、明交公司根据各自责任予以赔偿。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但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陪:……(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代条款的附加条款《不记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约定“以下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本案中,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被告徐荣贵所驾×××号车辆存在超载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亦在保险条款中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陪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处理,被告徐荣贵、明交公司对于保险条款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到说明义务,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案肇事车辆超载应当增加免赔率10%的主张予以支持。就死者宗昌全及被告徐荣贵之间的责任比例问题,结合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各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徐荣贵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死者宗昌全承担60%的责任。就被告明交公司是否就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明交公司虽主张其不是本案实际侵权人,但结合庭审中,被告徐荣贵、明交公司共同作出的其双方系挂靠关系,明交公司收取了徐荣贵挂靠费用,并代徐荣贵办理保险及车检的陈述,以及×××号车辆落户于被告明交公司名下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徐荣贵、被告明交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明交公司应当就本案的事故和徐荣贵承担连带责任。就原告主张赔偿的具体费用,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9812.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虽原告为农村户口,但结合2014年12月30日,安宁市连然建筑总公司出具《证明》,并参考原告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安宁市居住的情况,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的计算,本院认为虽被告保险公司对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原告日常活动能力轻度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意见不认可,认为鉴定中心仅依据原告智商等级为临界状态作出这一鉴定意见认为依据不足,但本院认为《法医学临床检验规范》4.3.8.7条明确了日常活动能力包括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五项,从鉴定意见书中并不能看出鉴定机构作出这一鉴定结论仅参考了智商等级,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另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鉴定人就原告左眼伤残情况不具有鉴定资质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人的资质系由云南省司法厅进行审核、管理并登记,本案鉴定人已经取得了法医临床鉴定资质,机动车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鉴定人没有资质的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人民币179812.6元(24299×20年×(30%+3%+2%+2%)=179812.6元)。对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的医疗票据,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事故实际产生医药费7228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因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南正大【2015】临床鉴字第9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认定为人民币20000元,原被告双方就后期医疗费的鉴定对该鉴定中心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等均未提出异议,该结论是鉴定人员基于其专业知识及经验作出的,本院认为结论是客观的,故结合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认定为人民币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住院,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但就误工期的计算,虽原告提交了由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误工期为240天,但该鉴定结论与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即误工期为114天。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048.85元(57788元÷365天×114天≈18048.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该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院认为,因原告确存在护理需要,本院参照安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及休息证明书》中“建议住院期间,出院后两月需人护理”的意见,以及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60日的意见,对原告的护理期认定为60日。就具体费用计算,原告方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宗朝胶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原告提交的宗朝胶的收入证明,认定原告护理费用为9000元(4500元÷30天×60天=9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为,虽原告就营养费的计算期限进行了鉴定,由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营养费的计算已有明确规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进行治疗的医院并未就营养问题作出医嘱,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因原告住院天数为30天,因此参照2015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即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00元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为本案产生交通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李洪琼伤残产生了严重后果,因此,本院结合上述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因该费用系由本案事故导致的费用,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采信。就本案被告徐荣贵垫付的金额,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方向被告徐荣贵出具的四份收条,虽被告徐荣贵共向原告方支付了69000元的款项,原告方亦认可收条真实,其中有10000元系代保险公司垫付李洪琼的医疗费,另徐荣贵向原告方支付的4000元及10000元,明确写明系向宗昌全家属垫付医疗费及向李洪琼垫付费用,其余被告徐荣贵向原告方支付的45000元注明系支付部分死亡赔偿金,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认可被告徐荣贵就本案垫付了14000元。就原告的损失的具体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本院已在(2015)西法民初字第4517号案,即李洪琼、宗朝胶、宗朝尖因宗昌全死亡诉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对宗昌全损失进行了核定,确认该案死亡伤残项下核定的损失金额为525101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核定的损失金额为3983.23元。据此,确认本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数额为31460元,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中28460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先行赔偿。就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实际就本案向李洪琼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且其他原告及被告对该垫付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交强险下的医疗费用金额不再进行分配。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48352.6元、医疗费62282.5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8048.85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对上述超出部分,因本案被告徐荣贵承担40%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就商业三者险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就上述费用在其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3406.94元(148352.6元×40%×90%≈53406.94)、医疗费22421.7元(62282.5元×40%×90%=22421.7元)、后期医疗费7200元(20000元×40%×90%=7200元)、误工费6497.59元(18048.85元×40%×90%≈6497.59元)、护理费3240元(9000元×40%×90%=3240元)、住院补助费1080元(3000元×40%×90%=10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93845.23元。另残疾赔偿金5934.1元,医疗费2491.3元,后期医疗费800元,误工费721.95元、护理费360元,住院补助费120元,鉴定费760元(1900元×40%=760元),以上共计11187.35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亦不在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因此应由被告徐荣贵向原告进行赔偿,并由被告明交公司就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因被告徐荣贵已经就本案垫付了费用14000元,被告徐荣贵不需再向原告方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费用为91032.58元,就徐荣贵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2812.65元(14000元-11187.35元=2812.65元)的退还,被告徐荣贵可以另案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洪琼人民币3146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洪琼人民币91032.58元。三、驳回原告李洪琼对被告徐荣贵、被告昆明明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3元,由原告李洪琼承担人民币2167.8元,由被告徐荣贵、昆明明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14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杜竹馨人民陪审员 郑发顺人民陪审员 刘晓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文静书 记 员 杨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