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执恢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与姜彪、姜中明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姜彪,姜中明,张巧珍,范存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3执恢6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住所地在盐城市。负责人陈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玉迪,该行部经理。被执行人姜彪,居民。被执行人姜中明,居民。被执行人张巧珍,居民。被执行人范存涛,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与被执行人姜彪、姜中明、张巧珍、范存涛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都商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暂不便处置被执行人车辆而终结了执行程序。此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处置被执行人姜彪所属的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苏J轿车,该轿车鉴定价格为69800元,案外人王建(身份证号码为:)以71800元的价格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竞买成交。拍卖所得款项71800元偿还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其余部分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而未能履行。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有可供执行的线索时,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处置被执行人的车辆,不足部分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而未能履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都商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蒋宝云审判员 耿晔照审判员 张登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