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2与刘×1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2,谢×,刘×1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2,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女,1976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连娣,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1,男,2003年6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黄×(刘×1之外祖母),1946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易轶,北京林鑫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2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2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刘×1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至原审法院称:刘×1系刘×2与前妻曾×之子。刘×2和曾×于199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4日生一子刘×1。刘×2与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两套住房,分别为北京市西城区××街×号内×幢0808室(以下简称808室)和北京市通州区××街×号×座×单元201室(以下简称201室)。该两套房屋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2月25日,刘×2的前妻曾×去世。2012年7月9日,刘×2和谢×登记结婚。在曾×去世后该两套房屋均被出售,购房款共计3848000元,该购房款作为上述房产的转化形式仍是曾×与刘×2的夫妻共同财产。当时卖房是刘×2经手的,卖房款给付了刘×2和谢×。808室是2009年5月17日卖的,卖了128.8万元,刘×2于2011年1月19日、2月1日、2月22日、7月31日、9月29日分五笔一共转给谢×65万元。201室卖了256万元,是2012年2月20日卖的,应谢×的要求卖房款转给北京客家园菜馆(以下简称客家园菜馆)的公司账户了,法人是王×,共计645739元。还有214261元的卖房款是以支票形式给了谢×本人。现在这些钱都在谢×处。808室卖房合同是刘×2签的,201室卖房合同是谢×冒充曾×签的。曾×去世时,没有留下遗嘱,故上述财产的一半应当作为曾×的遗产处理,曾×的父母、配偶、子女均有继承权。后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认定,所有卖房款中一半即1924000元是曾×的遗产,经调解上述遗产由刘×1一人继承。2013年10月25日,刘×2和谢×离婚。二人结婚前将刘×2和曾×的夫妻共同财产两套房屋卖掉。刘×2分几次把卖房款打给了谢×的账户。现在刘×2与谢×已经离婚,谢×占有钱款,故要求谢×返还财产共计人民币1924000元,因刘×2已没有钱,钱都已给付谢×,因此不再要求刘×2返还。诉讼费由谢×和刘×2共同承担。刘×2辩称:刘×1及其法定代理人所述属实,同意刘×1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请求。谢×辩称:刘×1与刘×2所述与事实不符。房子是刘×2卖的,808室出卖时刘×2和我尚不相识,是刘×2的个人行为。卖房款全部由刘×2个人收取,并花掉。到2010年7月24日刘×2接受卖房款的账户只剩下余额282元。我收到的共计50万元是刘×2偿还我的欠款,不是卖房款,我和刘×2有债权债务关系,我们曾写有借条,因为这个50万元的借款已经归还,所以借条已经收回。关于201室房屋出售我并不知情。该房不是我卖的,购房合同的签字不是我签的。而且上面的签名不一致,不是一个人签的,有的签名是刘×2签的。关于卖房款,我从未收到,全部由刘×2收取。客家园菜馆收到的钱与我无关,其法人王×和我也没有关系,双方并不认识。我没有收到过支票。2012年6月2日收到刘×2转的49万元,这是刘×2偿还2011年6月26日向我借的欠款。当时刘×2借了我80万元,刘×2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2012年6月2日收到刘×2转的49万元,6月16日又收到58万元,共计107万元,除偿还80万元的借款外,剩余的27万元是给我的利息和报酬。不知道这两笔钱是刘×2卖房的钱。我接受这两笔钱是行使自己的债权,是善意取得。综上,不同意刘×1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刘×2在曾×去世后、继承发生之前,实际掌控其和曾×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本案中所述的808室和201室两套房屋,在此期间,能够处分上述两套房产的亦为刘×2。刘×2将上述两套房屋出售并实际占有购房款。其中,808室房屋购房款由刘×2收取,在2010年8月25日刘×2和谢×相识前,刘×2接受购房款的账户上只剩5千余元,即刘×2在与谢×相识之前已经处分了该笔购房款,此后刘×2再给谢×的汇款无法认定系出售808室房屋的购房款。关于201室房屋,刘×1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刘×2称系刘×2与谢×一起出售,对此二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即使是谢×和刘×2一起将这套房屋出售,谢×因此获得了部分购房款,亦是房屋实际产权人之一刘×2的行为所致,是刘×2对其和曾×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擅自处分,由此对其他继承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刘×2进行赔偿。刘×1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向刘×2主张其权利,而不是向谢×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刘×2给付刘×1售房款一百九十二万四千元(在刘×1年满十八周岁之前由其法定代理人黄×代为监管);二、驳回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刘×2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201室房屋是刘×2与谢×共同出售并领取购房款,侵犯了刘×1的合法权益。2、侵权行为所涉金额不清。其中宋×以支票形式给付的购房款214261元被谢×领取,另外转到客家园菜馆的645739元亦被谢×领取。对于上述两笔购房款的流向法院应予以查清并认定。3、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刘×1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尚立有民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行政案件各一件,曾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在本案可能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未中止诉讼,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仓促认定刘×2承担全部侵权责任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发回重审。刘×1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原判虽有意见,但未提起上诉。谢×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刘×1系刘×2与前妻曾×之子。曾×于2007年2月25日去世。2012年7月刘×2和谢×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5日,刘×2和谢×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刘×2和曾×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套,一套为808室,一套为201室。2009年5月17日刘×2将808室房屋出售,卖房款为128.8万元,汇入到刘×2的工商银行卡内。刘×2于2009年5月19日、2009年6月6日、2009年7月7日收到卖房款128.8万元。到2010年8月25日,该账户上余额为5443.25元,此后,该账户又转入了钱款,而此时刘×2与谢×尚不相识。刘×1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刘×2均称刘×2于2011年1月至9月期间共转给谢×65万元,谢×认可收到其中50万元,但称系刘×2偿还的欠款。2012年2月20日,刘×2和他人将曾×名下的201室房屋出售,购房款为256万元,刘×1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刘×2均称系谢×冒充曾×和刘×2一起将房屋出售,对此谢×不予认可。2012年3月8日、14日,2012年4月11日、2012年6月1日,“曾×”签收了买房人给付的购房款1914261元。其中,2012年3月8日有卖房款25万元打到刘×2的账户上。刘×2于2012年3月11日取现金199999元,并称同日存入谢×的账户20万元,谢×对此予以否认。2012年4月11日刘×2收到卖房款77万元。2012年6月1日刘×2收到卖房款50万元。2012年6月1日还有卖房款645739元汇入客家园菜馆名下,关于该菜馆和谢×的关系,刘×1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刘×2未提交证据,称该款最终是谢×收到。2012年6月2日谢×收到刘×2转账49万元。2012年6月16日谢×收到刘×2的汇款58万元。另,刘×1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尚有21万余元的购房款系支票,直接由谢×支取,但未提供证据。另查明,刘×1、黄×、曾×1于2013年12月起诉刘×2要求法定继承,西城法院做出(2014)西民初字第0042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北京市西城区××街××号×楼〇八〇八号房屋、北京市通州区××大街××号×号楼二单元二〇一号房屋售房款中一百九十二万四千元全部由刘×1继承。刘×2与谢×于2013年10月25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内容如下:一、谢×与刘×2离婚;二、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住房;三、钻石戒指(腰注:K1023111,3.19ct)一枚归刘×2所有,已给付;四、双方财产已分清,无争议;五、案件受理费由谢×负担,已交纳。在本院审理中,刘×2坚持上诉主张,未提供新证据。刘×1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本案是刘×2和谢×二人共同侵权,购房款的支付情况原审有部分事实审查不清,关于程序问题同意刘×2的上诉意见。谢×对刘×2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可。另查明,刘×1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谢×、宋×、刘×2、第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已于2016年3月14日在通州法院撤诉。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刘×2和曾×的结婚证、刘×1出生医学证明、大使馆死亡证明、刘×2的银行明细、房屋买卖合同、二手房首付款交付确认函、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1198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427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7309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侵权案件,焦点在于808室及201室两套房屋出售,是否侵害了刘×1的财产权益。曾×去世后,继承纠纷发生前,上述两套房屋实际在刘×2的掌控中,此间能够处分上述两套房产的亦为刘×2。首先,关于808室房屋的出售,此房系2009年5月17日出售并陆续收取购房款128.8万元,均系刘×2个人所为,截止到2010年8月25日刘×2接受购房款的账户余额仅为5000余元,购房款已被刘×2取用,此时刘×2与谢×尚不相识。此后,谢×收到汇款,亦不构成对刘×1财产权益的侵害。其次,关于201室房屋的出售,此房系2012年2月20日出售。刘×2与谢×尚未再婚。刘×1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刘×2均称系刘×2及谢×(冒充曾×之名)一起参与了201室房屋买卖,侵犯了刘×1的财产权益,但就谢×冒充曾×签订购房合同等事项、收取购房款一节,举证并不充分。鉴于刘×1、刘×2二人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谢×存在侵权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刘×1要求谢×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妥。刘×2上诉坚持要求认定谢×属共同侵权人,由于未能提供新证据,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刘×2上诉所提原审法院针对刘×1提出中止诉讼未予准许属程序违法一节,鉴于行政诉讼与本案的民事侵权诉讼分属不同的部门法调整,且本案并不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原审法院未予中止本案诉讼,程序并无不当。刘×2认为刘×1及其法定代理人在通州法院虽然民事案件已撤诉,但行政案件尚未审结,故坚持本案应中止诉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刘×2上诉所称原审法院对谢×收取201室购房款数额认定事实不清一节,刘×2主张汇入客家园菜馆名下的60余万元及20余万元的支票均被谢×实际领取,但就其主张并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2坚持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法院庭审中,刘×1及其法定代理人明确不要求刘×2返还1924000元,仅要求谢×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刘×2给付刘×1上述款项欠妥,超出了刘×1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29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1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116元,由刘×1及其法定代理人负担(已交纳865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2116元,由刘×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艾 明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管元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