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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胡晓春与叶伟、王巧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春,叶伟,王巧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355号原告胡晓春,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委托代理人XX,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伟,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王巧红,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青田县人,系被告叶伟妻子。原告胡晓春与被告叶伟、王巧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胡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晓春委托代理人XX、被告叶伟、王巧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春诉称,2014年,被告叶伟称能帮助原告在湘潭市保税区购买土地,原告通过母亲丁贤立的账户向被告叶伟汇款100万元,汇款后,被告告诉原告土地需落户到被告开设的公司名下,原告予以拒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叶伟分两次返还人民币50万元给原告,被告妻子王巧红向原告出具了《退款情况说明》,承诺在2016年1月底前归还50万元给原告。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人民币50万元及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伟公民信息检索单、被告王巧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委托付款说明书、汇款凭据,拟证明原告使用丁贤立的银行账户付款100万元给被告叶伟;证据3、丁贤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母女关系证明,证明丁贤立与原告胡晓春系母女关系;证据4、退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王巧红承认收到原告100万元,并承诺期限归还剩余5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王巧红本人书写的,但是内容不是被告王巧红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丈夫包凌云要求被告书写,被告王巧红念在朋友情分上出具,被告叶伟不知情。被告叶伟、王巧红辩称,本案纠纷发生在两三年前,答辩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的丈夫委托我们在湘潭购买一块地,原告没有付清款项导致这块地没有购买成功,原告丈夫在叶伟不知情的情况下要答辩人王巧红书写了退款情况说明,欺骗答辩人王巧红说没有说明他就回不了日本,答辩人王巧红见状心有不忍就书写了,购地总价是236万元,2015年原告实际付了100万元,余款一直没到,也不积极处理这个事,我们垫付了136万元买了土地,现在土地在可可环球公司名下,答辩人王巧红私人拿了50万元付到了原告指定账户,但不是购地的退款。被告叶伟、王巧红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晓春委托被告叶伟、王巧红在湘潭市购买土地,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通过母亲丁贤立的账户向被告叶伟汇款100万元,后双方协商解除委托关系,被告王巧红于2015年8月前返还了50万元给原告,被告王巧红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退款情况说明》,约定余款50万元在2016年1月底前归还给原告。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被告叶伟、王巧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胡晓春与被告叶伟、王巧红之间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原、被告之间解除委托关系,并对之前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处理有约定,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巧红、叶伟返还500000元符合《退款情况说明》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共同辩称《退款情况说明》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支付违约金的相关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伟、王巧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晓春人民币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叶伟、王巧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