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宜昌茂源盛德典当有限公司与熊玲、张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茂源盛德典当有限公司,熊玲,张明,杜英,秭归县鑫金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1008号原告宜昌茂源盛德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盛德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发展大道97号。法定代表人张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玲。委托代理人李逾操,湖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明,湖北省秭归县地税局职工。被告杜英,湖北省秭归县印刷厂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北省秭归县国营酒厂下岗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秭归县鑫金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樽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平湖五路三号。法定代表人杜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茂源盛德典当公司与被告熊玲、张明、杜英、鑫金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尹暹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玮、李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源盛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素,被告熊玲的委托代理人李逾操,被告张明,被告杜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金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熊玲涉嫌集资诈骗,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1月13日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源盛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被告熊玲因生意投资需流动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熊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杜英、鑫金樽公司自愿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为被告熊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熊玲与被告张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明对上述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英、鑫金樽公司系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熊玲向原告清偿本金100万元、利息30500元(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止按月5%计算)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3000元);2、判令被告熊玲以1030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百分之二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张明、杜英、鑫金樽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熊玲辩称,对于借款100万元本金无异议;对于律师费无异议;利息已按月5%付至2014年5月;本人已无任何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明辨称,借款时其与熊玲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离婚;借款时其并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熊玲的借款行为已经被认定为刑事诈骗,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明的诉讼请求。被告杜英辩称,被告杜英的担保行为非杜英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起诉杜英个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杜英系下岗工人,没有担保能力,原告在明知担保人没有担保能力的情况下借款给熊玲,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杜英的诉讼请求。被告鑫金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定代表人杜英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杜英只是鑫金樽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挂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控制人是熊玲;鑫金樽公司为熊玲的借款提供担保,是熊玲决定的,原告亦知道鑫金樽公司是熊玲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茂源盛德公司(××)与熊玲(××)、杜英(保证人)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熊玲向茂源盛德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为0.05%/天,××逾期还款的,除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向××支付利息外,还应以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十每日向××支付罚息(违约金);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对××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争议由××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上述《典当借款合同》签订同日,鑫金樽公司(保证人)与茂源盛德公司(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鑫金樽公司愿意为债务人熊玲与债权人茂源盛德公司所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同年12月16日,茂源盛德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熊玲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时查明,1、2015年10月8日,秭归县人民法院以(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2月,熊玲与张志合伙从他人手中转接了“金樽商行”,并取得了稻花香酒秭归总代理的经营权。2011年11月,以杜英为法人代表,张恒鑫为股东注册成立鑫金樽公司,由熊玲实际经营。自2010年12月至2014年5月,熊玲以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秭归县、宜昌城区等地多次非法集资,部分集资款用于鑫金樽公司经营,部分集资款用于个人消费,其余大部分集资款用于支付高额利息。2013年12月,熊玲以稻花香公司做活动为由,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找茂源盛德公司业务经理周双平借款100万元,借款时熊玲出示了杜英与稻花香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秭归县机关事务局出具的有关熊玲的身份和工资证明,双方协商月息7.5分,借期两个月。2013年12月13日,熊玲和杜英与茂源盛德公司签订了典当合同和担保合同,并出具了借据。2013年12月16日,茂源盛德公司给熊玲转款100万元。熊玲先后给周双平支付利息37.5万元,熊玲实际诈骗的金额为62.5万元。秭归县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熊玲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万元。2、熊玲与张明于1987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3、为本次诉讼,茂源盛德公司支付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3000元。4、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以上事实,有典当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典当借款借据、收款收据、交通银行记账回执、秭归县档案查档证明(婚姻登记资料)、秭归县人民法院(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47号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的借贷行为已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行为即构成欺诈行为,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民间借贷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熊玲存在过错,还应赔偿出借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熊玲存在过错,还应赔偿出借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出借人所受到的损失为本金损失和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熊玲于2013年12月16日收到借款100万元,结合秭归县法院(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47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熊玲先后给茂源盛德公司业务经理周双平支付利息37.5万元这一事实,熊玲所付利息已至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的利息为25625元。熊玲多付的利息349375元(37.5万元-25625元)可折抵本金,原告的本金损失为650625元。原告所提律师代理费请求,因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之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作为主合同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的原则,担保合同当然无效。本案中担保人杜英为鑫金樽公司的挂名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本案所涉借贷行为中没有过错,杜英不存在民事责任;担保人鑫金樽公司为熊玲所实际控制,其对熊玲的借贷行为是明知的,存有过错,应承担熊玲不能清偿债务的三分之一部分。关于原告所提被告张明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熊玲所负债务并非合法的民事行为所致,原告所提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玲赔偿原告宜昌茂源盛德典当有限公司损失650625元,并以65062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宜昌茂源盛德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二、被告秭归县鑫金樽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熊玲上列应付款项的三分之一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宜昌茂源盛德典当有限公司所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37元(原告宜昌茂源盛德典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857元,被告熊玲、秭归县鑫金樽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780元。被告熊玲、秭归县鑫金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列款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宜昌茂源盛德典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暹宾审判员 李 玮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