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范兴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兴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4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兴义,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1月12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兴义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兴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范兴义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XXXX超市门口附近,趁被害人梁某某在一个流动摊位处买水果不备,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夹取的方式,将被害人梁某某放置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3205元的苹果iPhone6手机扒走后逃离现场。2016年1月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范兴义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XXXX超市门口附近,趁被害人杨某某在一个流动摊位处买水果不备,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夹取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放置在外衣口袋内的525元扒走后逃离现场。2016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范兴义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XXXXXX市场门口附近,趁行人廖某走路不备,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夹取的方式,将被害人廖某放置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346元的三星SM-G5108手机扒走,得手后,被巡逻队员当场查获。被告人范兴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多次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兴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范兴义的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范兴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梁某某、杨某某、廖某的陈述;被告人范兴义指认作案工具、扒窃所得手机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扒窃现场视频截图;被害人梁某某被盗手机盒子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63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兴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兴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兴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范兴义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兴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兴义将盗窃的价值3205元的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退赔给被害人梁某某;将盗窃的525元退赔给被害人杨某某;将盗窃的价值346元的三星SM-G5108手机一部退赔给被害人廖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