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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刑初220号,被告人欧六顺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6年3月25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邓宏清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奉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欧某某和欧某某1在自己家里吃中饭时,用一次性塑料杯喝了约4两红薯酒。下午2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宁远县中和镇保和村开往宁远县城,在经过李家寨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测试,发现其涉嫌醉酒驾车,遂后将其带至宁远县中医院抽取了血液样本。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81.93mg/100ml。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某某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且有被告人欧某某被查获时的抽血照片、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任证、驾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欧某某1的证言;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被告人欧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欧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欧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邓 宏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