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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无业。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青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曾某饮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县四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县39KM+100M路段时自行摔倒,造成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曾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93毫克。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在庭审中表示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陈洋中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及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射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戴某、杨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上述证据经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且驾车发生事故,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青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