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5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山东省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陆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5134号原告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秀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芳,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洪淼,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黄菲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陆建华,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简称梦金园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45389号关于第12092615号“梦金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陆建华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梦金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洪淼、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陆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梦金园公司就陆建华申请注册的第12092615号“梦金园”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宣告无效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对梦金园公司第3441121号“梦金园”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第14类金饰品等商品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作为曾受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鉴于驰名商标保护遵循个案认定原则,梦金园公司在本案中仍需就诉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其引证商标是否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程度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梦金园公司提供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商标在金饰品等商品上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但综合在案有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梦金园公司商标经宣传使用已成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纯汉字“梦金园”组成,已构成相同商标。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4类床单、毛毯等商品与梦金园公司具有知名度的第14类银饰品、金饰品、珠宝首饰商品差异较大,所属行业特征区分明显。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梦金园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虽构成相同商标,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单、毛毯等商品与诉争商标所从事的珠宝首饰行业性质差别较大。且梦金园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单、毛毯等商品上在先使用“梦金园“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本案尚不能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结合在先商号权人所从事的行业、经营范围,在相应范围内给予保护。本案梦金园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梦金园公司所使用的“梦金园”商号的知名度已达及床单、毛毯等商品制售领域,相关公众已能将“梦金园”作为商号与梦金园公司紧密联系在一起。故本案不能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了梦金园公司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本案梦金园公司所述理由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且诉争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影响。故诉争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指情形。梦金园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等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原告梦金园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1、原告的“梦金园”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原告的“梦金园”商标完全相同,且两商标使用的商品具有关联性,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由于原告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原告的“梦金园”商标与原告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的注册淡化了原告“梦金园”商标的美誉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2、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该条对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保护,并未明确应结合在先权利人所从事的行业、经营范围。3、由于“梦金园”商标已获得驰名商标的称号,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并有足够的影响力。诉争商标的注册具有抢注的主观恶意,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综上,被诉裁定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陆建华未向本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12092615“梦金园”商标(商标图样见附图),其申请注册日为2013年1月24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床单、被子、被罩、枕套、床罩、毛毯、蚊帐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诉争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为陆建华,即本案第三人。梦金园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引证商标为第3441121号“梦金园”商标(商标图样见附图),其申请注册日为2003年1月20日,注册商标权人为梦金园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银饰品、手镯、铜制纪念品、装饰品、珍珠、项链、戒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27日。在商标评审阶段,梦金园公司为证明其“梦金园”商标的使用情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2013年,梦金园公司获得的多项荣誉。其中,“梦金园”商标于2010年1月被商标局认定为在第14类“金饰品、银饰品、珠宝首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011年12月,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证书,认定梦金园牌贵金属饰品、产品为山东名牌产品。2、CCTV3黄金100秒的节目截图,但未显示有时间。3、梦金园公司在宝玉石周刊、大众日报(2012年8月)、中国黄金报(2012年2月)上的广告宣传页的复印件,显示有“梦金园”商标,商品为“珠宝首饰”。4、梦金园公司2009年-2011年的审计报告。其中,2009年的主营业务收入是1096852243.75元;2010年的主营业务收入是2291704581.20元;2011年的主营业务收入是5088661926.26元。针对梦金园公司的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被诉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梦金园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4月15日,中国黄金协会出具的《关于推荐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梦金园’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函》,该函件载有“2006年销售‘梦金园’系列商品在全国同行业中位居第11位;2007年销售‘梦金园’系列商品在全国同行业中位居位居第7位;2008年销售‘梦金园’系列商品在全国同行业中位居位居第3位。综合生产占有率在全国同行业中名列前茅,是北方最大的珠宝首饰生产基地……”的内容。2、2009年4月,中国珠宝玉石首饰协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金银珠宝业商会出具的推荐函,均载有有关梦金园公司2006-2008年销售收入且市场占有率名列前茅的内容,且均同意推荐梦金园公司“梦金园”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3、2012年-2014年,梦金园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部分特许经营合同,被许可方覆盖天津、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甘肃省的部分区县。4、2006年-2014年,梦金园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广告合同、部分播放单及户外广告发布验收报告。该份证据显示原告投放广告的渠道主要分为三类:一是电视媒体,包括中央电视台多个频道、吉林电视台生活频道、山东电视台多个频道、河北电视台多个频道;二是报刊媒体,包括宝石周刊、发现资源—珠宝首饰、中国黄金报、中国黄金网、中央电视台央视网;三是户外广告,包括在京沪高速、京哈高速、京沈高速、京张高速、京石高速、南六环京开高速、北京市北六环、东六环、南六环、七棵树高尔夫内落地看板、京津塘高速、信阳东站、许昌东站、驻马店西站、保定东站、漯河西站、石家庄站、北京西站、北京站等。广告费用基本上均在万元以上,部分广告的金额达数千万元;广告中大部分均显示有“梦金园”商标及“珠宝首饰”商品。5、2012年,梦金园公司与山东广电新媒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聚焦乡村文明行动第二届全国网络媒体山东行冠名合同》,该份证据显示梦金园公司是唯一冠名企业。广告发布形式包括齐鲁网制作网络专题;齐鲁网多个重点广告位投放;山东广播电台、山东卫视、山东农科频道报道中体现梦金园;齐鲁网提供给各媒体新闻稿中均带梦金园名称;手机媒体及微博推广等。2012年8月,山东广播电视台齐鲁网发布的《全国网络媒体山东行活动方案》,该份证据显示此次活动的媒体包括中央重点新闻网站(8家)、知名商业门户网站(5家)、外省市区重点新闻网站(20-25)家、本省主要新闻网站和有关商业网站(8家)、本省传统媒体(6家)等。6、2011年-2013年,梦金园公司的部分销售发票,该份证据均显示有“饰品”商品,发票的金额均在数万至数十万间。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并未提交在“床上用品”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以上事实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中“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原告的“梦金园”商标曾于2010年被商标局认定为在第14类“金饰品、银饰品、珠宝首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另外,原告提交了自2006年起至2014年,其在多家电视台、报刊媒体及户外平台上持续的宣传报道证据,这些证据显示其宣传报道的区域基本覆盖全国。原告还提交了2011年至2013年的部分销售发票和特许经营合同,前述发票的金额均在数万至数十万间。且原告提交的2009年至2011年的审计报告,亦表明其每年的销售收入均在数十亿元以上。前述广告和销售证据可以证明梦金园公司自“梦金园”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后,仍持续地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大量、广泛地使用“梦金园”商标,该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原告驰名商标的汉字组成完全相同,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床单、被子、被罩”等商品与原告驰名商标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在消费群体、特定用途等方面存在交叉,两者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容易联想到原告的驰名商标,基于此种联想,相关公众可能会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原告驰名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考虑到原告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且其并非现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第三人的前述注册行为实际上具有不当利用原告商标知名度和声誉误导公众的主观意图。即便部分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但相关公众的前述联想,易会割裂原告“梦金园”商标与原告提供的“珠宝首饰”商品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导致减弱“梦金园”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损害后果。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中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一般情况下,需考虑以下几个要件:1、先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享有商号权;2、在先商号具有一定影响;3、诉争商标与在先商号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在先权利是在先商号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梦金园”商号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床单、被子、被罩”等商品与原告在先商号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在生产部门、原料、功能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类似商品。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其商号。原告有关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已被核准注册的引证商标,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是针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故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裁定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45389号关于第12092615号“梦金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就第12092615号“梦金园”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川人民陪审员 蒋莉莉人民陪审员 陶 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周文君书 记 员 宋云燕附图:(诉争商标)(引证商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