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哲兴因与被告黄元金、陈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哲兴,黄元金,陈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139号原告黄哲兴,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元金,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金凤,女,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哲兴因与被告黄元金、陈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燕能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哲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元金、陈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哲兴诉称,被告黄元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其中一笔借款本金为202500元,另一笔借款本金为352000元,合计共向原告借款5545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两笔借款均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上述事实有被告黄元金亲笔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2张为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陈金凤需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近日,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元金、陈金凤共同偿还原告黄哲兴借款本金55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黄元金、陈金凤均未作书面答辩,也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元金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两笔,两笔借款本金分别是202500元、352000元,合计共向原告借款本金554500元,2张借条上均载明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但2张借条上均未载明借款利息,并由被告黄元金亲笔出具借条2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黄元金与被告陈金凤于2013年3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2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及被告黄元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被告黄元金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2张以及原告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反映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缔结婚姻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张借条是原件,具有真实性,两被告对2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故上述2张借条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黄元金向原告黄哲兴借款55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黄元金亲笔出具的借条2张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黄元金向原告借款后,经过原告催讨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黄元金约定两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均为2015年1月19日,但被告黄元金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黄元金偿还借款554500元,理据充分,依法可以支持。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原告与被告黄元金双方均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视为原告与被告黄元金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与被告黄元金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黄元金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请求被告黄元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理据不足,对超出年利率6%的这部分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元金与被告陈金凤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元金明确约定讼争的借款为被告黄元金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借款应认定被告黄元金与被告陈金凤的共同债务,被告陈金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元金、陈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元金、陈金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哲兴借款本金55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哲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45元,减半收取为4673元,由原告黄哲兴负担25元,由被告黄元金、陈金凤负担4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明煊附页: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