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何小玲与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玲,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718号原告何小玲,女,生于1992年5月4日,回族,大专文化,公司监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耿少军,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明宝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靖婷,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何小玲诉被告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肥城设备公司宁夏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少军、被告山东肥城设备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靖婷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时,因被告当庭提交的企业变更信息表显示“山东肥城设备公司宁夏分公司”更名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建设宁夏分公司)。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信邦建设宁夏分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并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承建中宁瀛海新天地项目工程。2014年7月20日,被告聘用原告到被告设立的中宁瀛海新天地项目部从事资料员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当月按照工资标准的70%发放,剩余30%作为绩效工资考核后发放。2014年12月31日,原告年终考核合格,但被告却拖欠原告工资5190元不予发放,故原告在2014年冬休期结束后于2015年3月底离职。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但被告只于2015年2月支付了2000元。2016年3月7日,原告向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3190元;2、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750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00元。被告辩称,原告系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拖欠原告工资3190元的情况也属实,原告于2015年1月离职,离职前未与我公司交接,导致我公司部分资料丢失,至今未能补全,故我公司才扣留了原告的工资。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我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受聘在山东肥城设备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宁瀛海新天地项目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3500元,当月发放70%,下剩30%作为绩效考核工资年底考核后发放。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并拖欠原告5190元未予支付。2014年12月,该项目部工作人员进入冬休期。2015年3月,项目部开工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不予支付,原告未继续上班,但没有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2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工资3190元。2016年3月7日,原告向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同时查明,山东肥城设备公司宁夏分公司已于2014年9月29日变更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管理人员考核工资表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申请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是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解释二第一条则规定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因该两法位阶相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的仲裁时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为准,即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双方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该时效的限制。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原告虽自2014年冬休期结束后再未上班,但原告并没有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本案也不存在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故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存在。原告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劳动报酬,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31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仲裁时效问题。首先,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并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法律对于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惩罚性措施,属于因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承担的惩罚性赔偿,故其仲裁时效应受普通仲裁时效的限制。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是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仲裁时效应自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一个月的次日计算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因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与原告建立用工关系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以此作为时效的起算点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14年8月20日起算至2015年8月19日。同理,被告于2014年12月底完成对原告当年工作的考核,亦应于2014年12月底发放绩效工资。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仲裁时效中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时效应自2015年2月13日起算至2016年2月12日。原告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亦无证据证实其在上述期间就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何小玲劳动报酬3190元;二、驳回原告何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彩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