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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华桂宝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桂宝,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3民初233号原告:华桂宝,男,1974年2月4日出生,现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韩江,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扬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桂宝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2016年3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扬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桂宝委托代理人韩江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4月26日在营白公路与案外人杨春宽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南县人民法院判令杨春亮承担车辆损失19.94万元,现杨春宽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损失代位求偿操作实务》之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先行垫付,请求判令被告垫付赔偿款19.94万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扬威辩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原告华桂宝请求的19.94万元应由案外人杨春宽承担赔偿责任,且华桂宝的请求经辉南县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春宽赔偿华桂宝损失19.94万元,本案中,华桂宝针对同一损失再次起诉,不应再得到支持。本案交通事故中,华桂宝造成案外人杨春宽的人身损害,对此辉南县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华桂宝赔偿案外人杨春宽21.1569万元。对于华桂宝的财产损失,由贵院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春宽赔偿华桂宝损失19.94万元,因此,答辩人认为,华桂宝已通过债权债务相抵的方式获得了足额的赔偿,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答辩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华桂宝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华桂宝为其所有的吉EL79**号雷克萨斯LX570越野车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华桂宝,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2014年4月26日,胡玉树驾驶华桂宝的吉EL7**号车辆在营白公路与案外人杨春宽驾驶的吉E348**号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胡玉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杨春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华桂宝修理车辆修复费用为66万元。2015年5月14日,华桂宝向本院起诉杨春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6万元,要求杨春宽赔偿20万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赔偿46万元。2015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6万元,判决杨春宽赔偿19.94万元。此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事故认定书、辉南县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华桂宝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华桂宝作为被保险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其车辆损失已通过法律程序提起民事诉讼,并依法得到保护,现以另案被告杨春宽拒绝履行判决义务为由,再次提起诉讼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主张求偿权,未能提供新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构成重复起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桂宝起诉。案件受理费4,288.00元全部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曙龙审 判 员  张国栋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