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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0902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周清林、周小兰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华,王玫,周清林,周小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赣09**执异15号异议人:李建华,男。申请执行人:王玫,女。被执行人:周清林,男。被执行人:周小兰,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玫与被执行人周清林、周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建华于2016年4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建华称,贵院在执行王玫诉周清林、周小兰一案时,因异议人与周小兰是夫妻关系将异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被执行人周小兰在借款当中作为担保人,其担保之债是周小兰的个人债务,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2016)赣0902执字5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赣0902执字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15年5月27日,王玫向本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周清林与担保人周小兰偿还借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周清林、周小兰尚欠原告王玫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清林、周小兰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王玫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于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原告王玫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被告周清林、周小兰在2015年12月31日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则原告王玫有权就全部剩余未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币135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币2470元,由被告周清林、周小兰负担。”2016年1月7日,王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周清林、周小兰履行生效调解书的付款义务。另查明,异议人李建华与被执行人周小兰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5日,本院制作(2016)赣0902执字52号执行裁定书,将李建华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2016年3月29日,本院查询到异议人李建华在银行有存款150799.84元。同日,本院制作(2016)赣0902执字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周清林、漆秀英、李建华、周小兰存款123907.05元。”2016年3月30日,本院冻结了异议人李建华的银行存款123907.05元。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执行人周小兰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其所负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将其配偶李建华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但本院查询到异议人李建华在银行存款150799.84元属于其与周小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可对被执行人周小兰所有的部分,即75399.92元予以强制执行。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6)赣0902执字52号执行裁定书;二、将(2016)赣0902执字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变更为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周小兰配偶李建华(身份证号:360902****)银行存款75399.92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俭俭审 判 员  王建华代理审判员  林佳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