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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宗民与张彦民、李进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民,张彦民,李进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802号原告:张宗民,男,生于1945年5月20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张红俊,男,生于1955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系原告张宗民弟弟。被告:张彦民,男,生于1954年9月13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李进校,男,生于1955年4月4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张宗民诉被告张彦民、李进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俊、被告张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民诉称:被告张彦民是被告李进校的姑舅弟兄,2013年3月10日经带班长张彦民担保介绍我到被告李进校承包的工程干活,被告李进校承诺完工后给付工资,被告张彦民也保证若完工后李进校不给付工资由他支付。之后我到被告李进校在鸡泽县双塔和永年县双陵修路工程干活,约定倒水泥每天120元,灌路面每天100元,我为二被告倒水泥做工8天,工资960元,灌路面(10.1+19.1+6.8+10.5)天,工资4650元,两项工资共计5610元,期间我从被告张彦民处支款2600元,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下欠我工资款3010元,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脱至今拒绝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我工资款301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按照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彦民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没有让张宗民去我处干活,张宗民也没有到我处干活,我给记工了,但没有张宗民这个人。被告李进校辩称:我不认识张宗民,不欠他任何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宗民和被告张彦民均是永年县大北汪镇庄集村村民,被告李进校是永年县曲陌乡北卷村村民。原告主张2013年3月其经被告张彦民介绍到被告李进校承包的工程干活,被告李进校承诺完工后给付工资,被告张彦民也保证若完工后李进校不给付工资由其支付,完工后被告欠其工资款3010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脱至今拒绝支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3010元和自2014年1月1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按照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3000元。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张某1的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我和张宗民在2013年在鸡泽县双塔、永年双陵给李进校和带班长修路,干活前说的是工完付清,完工后李进校和带班长欠工资款推拖拒付,张宗民给李进校干了56天,每天100元,支了(100+100+300+900+1200)共2600元,5600元-2600元=3000元,我证明欠张宗民工资款3000元,证明人张某1的,此致永年县人民法院。证人张某2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我证明在2013年在鸡泽县双塔永年县双陵给李进校和张彦民修路工程,张宗民干了8天,每天120元,又干(10.1+19.1+6.8+10.5)天,每天100元,每天的工和完工后工资款有李进校和张彦民支付,从张彦民支(100+100+300+900+1200)元,经多次给李进校和张彦民催要工资款时,总事推脱拒付,960+4650-2600=3010元,我证明李进校和张彦民欠张宗民的工资款为3010元整。经质证,被告张彦民称证人应到庭作证,证人未到庭,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李进校称其不认识张某1的和张某2,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1的和证人张某2出具的证明,二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故本院对证人张某1的证言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存在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01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及利息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3010元,并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宗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翠月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