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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山东宋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胡焕中、刘化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宋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胡焕中,刘化峰,山东省定陶润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649号原告:山东宋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兰州路西。组织机构代码576618436。法定代表人:宋振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焕中,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付百玲,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晨,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化峰,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被告:山东省定陶润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交运集团第九运输公司院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658号,组织机构代码552225689。诉讼代表人:陈成根,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兴凯,山东青大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大兴,山东青大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济南路东段329号,组织机构代码69808927X。诉讼代表人:王玉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公司职工。原告山东宋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达客运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胡焕中、刘化峰、山东省定陶润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陶润达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菏泽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日照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达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军,被告胡焕中的委托代理人丁晨、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兴凯、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4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达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军,被告胡焕中的委托代理人丁晨、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化峰、定陶润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达客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2日,在日照市上海路与重庆路路口处,被告胡焕中驾驶内燃旅游观光车沿重庆路由南向西左转弯,与沿上海路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告刘化峰驾驶的鲁R×××××鲁R0A**挂号牌货车相撞后,又与沿上海路由西向东直行的李建席驾驶原告所有的鲁L×××××号牌客车相撞,致鲁L×××××号牌客车部分损坏。请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3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化峰、定陶润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胡焕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辩称,鲁R×××××鲁R0A**挂号牌货车投保交强险属实,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间接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7时30分许,在日照市上海路与重庆路路口处,被告胡焕中驾驶内燃旅游观光车沿重庆路由南向西左转弯,与沿上海路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告刘化峰驾驶的鲁R×××××鲁ROA**挂号牌半挂车相撞后,又与沿上海路由西向东直行的李建席驾驶的鲁L×××××号牌客车相撞,致胡焕中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调查后认为被告刘化峰与胡焕中均称对方闯红灯,双方进入路口时的红绿灯情况无法查实,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日公交证字[2015]第10003号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了上述交通事故事实。鲁L×××××号牌福田客车经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1030元,实际维修费用为121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价格鉴证费500元、拖车费2000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7216元,被告胡焕中有异议,申请进行鉴定,应其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L×××××号牌福田客车的日营运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3月5日,该所作出鉴定,该车的日营运损失1148元,被告胡焕中支出评估费1000元。2015年4月29日,日照市东港区龙达汽修厂出具证明,证实鲁L×××××号牌客车自2015年4月21日至29日在该厂维修。另查明,鲁L×××××号牌客车系原告宋达客运公司所有。鲁R×××××鲁ROA**挂号牌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定陶润达公司所有,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化峰,挂靠于被告定陶润达公司,事发时在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内燃旅游观光车为被告胡焕中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时查明,2015年6月9日,胡焕中以刘化峰、定陶润达公司、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李建席、宋达客运公司等为被告诉至本院,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的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被判令赔付胡焕中的车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价格评估报告、维修发票、收款收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焕中驾驶的内燃旅游观光车与被告刘化峰驾驶的鲁R×××××鲁ROA**挂号牌半挂车相撞后,又与李建席驾驶的鲁L×××××号牌客车相撞,致原告所有的鲁L×××××号牌客车受损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日照市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化峰、定陶润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关于事故责任划分,(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化峰、李建席与胡焕中的责任比例为30%、30%、40%,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该纠纷比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化峰所有的鲁R×××××鲁ROA**挂号牌半挂车挂靠于被告定陶润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刘化峰与定陶润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鲁R×××××鲁ROA**挂号牌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内燃旅游观光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人寿财险菏泽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化峰与定陶润达公司连带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胡焕中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宋达客运公司作为鲁L×××××号牌客车的所有人,对车辆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财产损坏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鲁L×××××号牌客车的维修费用12150元,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价格鉴证费500元、拖车费2000元,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焕中支出的评估费1000元,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应予以支持。鲁L×××××号牌客车的日停运损失,已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鲁L×××××号牌客车的维修时间由日照市东港区龙达汽修厂出具维修证明证实,原告车辆的维修期间,本院确定为9天,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0332元(1148元X9天)。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已履行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部分的赔付义务,不再重复赔偿。原告主张看车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山东宋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省定陶润达物流有限公司、刘化峰连带赔偿原告山东宋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车损10150元、价格鉴证费500元、停车费2000元、评估费1000元、停运损失10332元,合计23982元的30%为7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胡焕中赔偿原告山东宋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价格鉴证费500元、车损10150元、拖车费2000元、评估费1000元、拖运损失10332元,合计23982元的40%为9593元,已付1000元,剩余85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山东宋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由被告山东省定陶润达物流有限公司、刘化峰负担50元,被告胡焕中负担50元,原告山东宋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华审 判 员  徐国安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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