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执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翟雪松与朱颖、朱其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雪松,朱颖,朱其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239号申请执行人翟雪松。被执行人朱颖。委托代理人朱其荣,男,系被告朱颖之父,1971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昭阳镇东潭集镇****号。被执行人朱其荣。申请执行人翟雪松与被执行人朱颖、朱其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27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朱颖、朱其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翟雪松房租人民币55000元、违约金人民币4583.3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90元,依法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朱颖、朱其荣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朱颖、朱其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翟雪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以下措施:于2016年2月2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日,本院依法向房管部门、车管所进行司法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朱颖名下有一套位于尊园花苑4幢802室的房屋,于2016年3月3日进行的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2日止。因该房屋在中信银行泰州分行有91万的抵押债权,暂无处置价值,申请人亦不申请处置房产。2016年4月1日,双方当事人至本院,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以(2015)泰海执字第1567号和(2016)苏1202执239号两个案件一并处理,双方约定,两个案件按照人民币96900元来执行,并约定还款期限及方式:一、被执行人分别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人人民币46000元,2017年4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余款人民币50900元及两个案件的执行费人民币1608元。二、如被执行人不按上述期限履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按照原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上述事实,有本院的执行令、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执行日志、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276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沈海平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冬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