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汤志安与颜清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志安,颜清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72号原告:汤志安,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狄运增,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清广,男,汉族,农民。原告汤志安与被告颜清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和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志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狄运增、被告颜清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志安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以家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分文未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被告颜清广辩称:我没有真正借原告的钱使用,当时我是在平安保险公司做业务员,向原告推销保险。原告入了5336元的智胜人生险种,当时原告给我5300元让我帮其到邮政银行代办存折。因为怕原告认为我把钱拿走后不为其办理保险,我从原告家中离开时给原告打了一张5000元的借条。办理存折时,我怕钱不够,又替原告多存了几十元钱,办理好后,保险公司从原告的存折上划走5336元保险费。保险合同办理成功后,我给原告送去了保单,认为原告会将借条销毁,谁知现在原告拿借条来起诉我了,我将原告给的钱都存入原告的存折中了,不会偿还原告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颜清广是否向原告汤志安借款5000元,原告汤志安要求被告颜清广偿还5000元借款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汤志安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颜清广于2014年元月3日出具的的借条一份。2、证人边振荣的当庭证言。原告汤志安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颜清广向原告汤志安借5000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颜清广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和原告的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是为了让原告入保险才出具的借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依申请调取了证据1、平安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邮政储蓄银行封丘县陈固乡营业所出具的汤志安账户记录四张。庭审中对原被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颜清广对原告汤志安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借的钱,都存入原告的邮政存折中了。对证据2认为证人说的不知道保险的事属于谎话,原告当时给了5300元,但是打了一个5000元的借条;被告颜清广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当天自己先用10元开了一张卡,后在原阳齐街用原告给的5300元另外又垫付100元存入了原告存折上。原告汤志安对被告颜清广提供的证据1认为被告确实给原告办理了保险,原告给了被告5300元,后来原告想退险被告不退,原告说如果不退就把借的5000元还给原告。原告汤志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认为是原告给了被告5300元但被告没有办理保险,后被告又用借原告的5000元才办理的保险。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颜清广提供的证据1以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给被告5000多元让其代办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5000元的借条。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边振荣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颜清广曾在平安保险公司封丘支公司任保险业务员。期间,被告向原告推荐保险,原告给被告5000多元让被告为其办理保险,被告于2014年元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5000元的借条。同日,被告在邮政储蓄银行陈固乡营业所为原告代办一个存折,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汤志安的邮政银行存折上存入5400元,该保险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从原告汤志安的邮政银行存折中扣除5336元保费,保单于2014年1月16日生效,保险合同号为P320000007639826,险种为智胜人生。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汤志安持有的借条在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被告颜清广否认是借款,辩称是代原告办理保险所出具的借条,钱已经用于原告的保费,不属于借款。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保单和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记录可以证实被告颜清广的抗辩理由成立。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出借人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汤志安仅提供了其配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未提交关于借款事由、钱款用途等具体事实经过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原告汤志安要求被告颜清广偿还借款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志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汤志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义文审判员 张 辉陪审员 张瑞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振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