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3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许日财、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日财,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266号原告许日财,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钟芳来,会昌县文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辉,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会昌县交通局运管所职工,住会昌县。原告许日财与被告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淑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日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刘辉以生活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当即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载明归还日期为三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如逾期不还借款则按银行利率计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逾期后,原告许日财多次催促被告刘辉归还本金和利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刘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刘辉以生活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许日财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刘辉立下一张借条给原告为凭。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许日财多次向被告刘辉催取,被告刘辉未归还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许日财于2016年3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以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辉向原告许日财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只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8月5日前归还借款,原告诉请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辉所欠原告许日财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刘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淑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丽敏 来自